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原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法定代理人 連錦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葉維軒律師
林紘宇律師
被 告 莊耕明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世烈
王台花(MS.TAI-HWA WANG)
王國慶
鄧錫堅
青樂天
李繼心
追加 被告 林暉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耕明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 編號K所示(面積一點一六平方公尺)、二二之二地號如附
圖編號H所示(面積一點零四平方公尺)、二二之六地號如 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一點三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街○○○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十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履行期間為一年。二、被告林暉鈞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 編號S所示(面積零點四九平方公尺)、二二之二地號如附 圖編號L所示(面積一點零六平方公尺)、二二之六地號如 附圖編號R所示(面積零點五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街○○○○○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如 附圖編號Q所示(面積零點九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街○○○號之一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三、被告莊耕明、林暉鈞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如附圖編號P所示(面積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無門牌建 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
四、被告王台花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 編號F所示(面積一點零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巷○○○○○○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九點九二平方公尺)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五、被告李繼心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 圖編號B所示(面積一點三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巷○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八點五平方公尺)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六、被告鄧錫堅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 編號甲所示(面積一點四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巷○○○○○○號之建物及工作物遷出;被告王國慶應將前 開建物及工作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七、被告莊耕明、林暉鈞、王台花、李繼心、王國慶應分別給付 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耕明、林暉鈞、王台花、李繼心、王國慶 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十、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為被告莊耕明、林暉鈞、 王台花、李繼心、王國慶、鄧錫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莊耕明、林暉鈞、王台花、李繼心、王國慶、鄧錫堅如以 附表三「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原 告應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為被告莊耕明、林暉鈞、 王台花、李繼心、王國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耕 明、林暉鈞、王台花、李繼心、王國慶如以附表一「被告 應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因不動產物 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提及 時,則逕稱其地號)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楊 泮池,嗣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變更為張慶瑞,復於106年10 月1日變更為郭大維,再於108年1月8日變更為管中閔,有教 育部106年9月30日臺教人㈡字第1060141752號、107年12月28 日臺教人(二)字第1070228689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本院卷三第81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132頁、本院卷三第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 原為劉明忠,嗣於108年2月26日變更為連錦漳,有行政院10 8年2月26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2813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三 第84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承受訴訟之規定相 符,亦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四A欄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5至6頁),嗣迭經變更如附表四B至E欄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292至295頁、本院卷二第66至76頁、本院卷二第 112至118頁、本院卷四第407至41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其所有同一土地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林暉鈞(下與其他被告合稱 被告,各別提及時則逕稱其名),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王國慶、青樂天、王台花、鄧錫堅、莊世烈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含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臺大為管理者,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標檢局為管理者,被告所有如附表五「占 用資料」欄及附圖所示紹興南街之違章建物及工作物(下稱 系爭建物),均坐落在原告之土地上,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 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附表 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息起算日均以向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之第1次調解日翌日起算,送達不合法者,則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中心,北接臺大醫學院、南臨豪宅及中正紀念堂、鄰近知名 國小、中正區市民運動中心,醫療住居生活文教及育樂之機 能堪稱一流,且交通便利,故被告應支付之租金率應依公告 地價之10%計算。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臺大現為22-1、22-2、22-6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於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105年9月19日召開「研商國立臺 灣大學經管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19筆國有土地參與 都市更新案」會議後,即於105年11月14日以校總字第10508 6467號函函請教育部同意重新申請撥用,併案廢止原撥用, 經教育部105年12月13日臺教秘(一)字第1050162012號函函 復以「經核確有撥用之必要,本部同意辦理」,臺大刻正進 行重新申請撥用之行政程序中,目前並無廢止撥用之情事。 另22-9地號管理者仍為臺大,並無被告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
⒉標檢局經管之22-7等筆土地,係接收自「臺灣省工業試驗所 」經管之省有財產,於48年由兩個省屬機關合併成立「臺灣 省檢驗局」,嗣於56年改隸經濟部更名為「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並於60年因標檢局前身組織條例公布,隨標檢局改隸 接管登記為國有。由於該筆土地標檢局並非依國有財產法第 38條之規定撥用取得,故無廢止撥用之法規適用問題。是於 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確定並收回 國有土地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有權提起本 件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縱系爭土地經財政部收回 ,亦先經排除占用後,始能由國產署接管。
⒊系爭土地預定用於臺大與臺北市政府共同推動之「臺大紹興 南街基地再生計畫公辦都市更新案」,規劃作為臺大醫學院 教學研究、健康照護、醫學生技等研究及產學合作之教研空 間,均為公務用途,系爭土地應屬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已明確指出,僅「非」公用不動產得辨理出租,至於公用 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則不在得辦理出租之範圍。況縱然公用 土地用途經廢止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機 關亦有裁量權決定是否辦理標租與逕予出租,違法占用人並 非當然可承租違法占用之國有土地。
⒋莊耕明雖援引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主張原告在確保被 告等有其他適當之住所前,並無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然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 ,原告基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渠 等拆屋還地,應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與被告所稱之適足居 住權、人民生存權有何關涉。被告無援引權利國際公約第11 條對抗原告之理。人民固有憲法第10條、權利國際公約第11 條所示之「居住遷徙自由」、「適當住房權」,惟依憲法第 23條當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時,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為
當然之理。
⒌紹興南街28號自1樓沿內部樓梯往上走,其上仍有2樓空間, 分為床鋪區、儲物區及平台區等3塊區域,2樓除能沿28號內 部樓梯而上,尚能自28-1號牆後通道通往2樓之儲物區空間 ,該樓梯之空間為被告林暉鈞所占有。又28之2號過往亦有 樓梯可通往2樓平台區,惟已遭拆除,則28號2樓共3塊區域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莊耕明。另紹興南街28號及28-1 號所屬之被告均須經過附圖編號P所示之走廊(下稱P走廊) 始能進出,並無其他通道,28-1號所有之洗手間亦同;28-2 號可經過P走廊28-1號之門進出,倉庫部分亦須經由P走廊進 出。是28號、28-1號等2住戶被告及28-2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對於P走廊皆有使用之事實。而被告林暉鈞亦於履勘時表 示其所有28-1號房屋門口及洗手間門口均須經過P走廊,應 可確認被告林暉鈞為P走廊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 ㈢並聲明:如附表四E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莊耕明部分:
⒈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3 項,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縱本件普通法院有審判權 ,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回溯請求5年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占有為「現在」之管領現實,原 告既不得請求向「過去」拆除地上物,亦無由請求返還「過 去」之占有,主請求之拆屋還地既不存在,其請求向過去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失所附麗,是以應併計其 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否則起訴要件即有不備而應駁 回其訴。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的管理單位,系爭土地的所有單位則為國產 署,原告提告之依據為國產署訂定的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 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原告選擇以訴訟排除的方式收回系爭 土地,故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暨不當得利之請求,應可認為屬 於「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的範圍之內,自應受到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之拘束。2013年 3月1日,聯合國國際獨立專家團在來台針對中華民國政府落 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進行審查之後,做出了結論性意見 與建議。其中並提及非正規聚落如紹興社區即本件標的面臨 被迫遷離的威脅,且未給予符合國際人權標準的合適的替代 住宅,顯見原告本案請求已違反經社文公約第11條規定與經 社文公約第4號、第7號一般性意見對於適足住房權(The Ri ghtto Adequate Housing)的保障,故其拆屋還地暨不當得 利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就溯及請求各該被告返還5年不當得利之部分,應就各該 被告無權占有各該標的土地5年以上之事實分別舉證,要不 得僅提出以戶籍謄本等資料,即推證各該被告自伊時起即無 權占有,而請求各該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起 訴請求各該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提出斟酌 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而逕以法定最高租金為據,實 乃欠妥。且系爭建物均為年代久遠不復考之老舊建築,部分 房屋甚至未有基本遮風避雨之功能,系爭建物於租賃市場, 實乏人問津,應無相當之租金可言,縱需計算至多應以申報 總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
⒋又原22-6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另分割出22-9地號土地5平方公 尺,而依行政院107年4月23日就21地號5筆土地重新撥用函 文所示核准撥用範圍不及於本件系爭土地22-9地號,並因廢 止撥用而變更其管理權歸屬,臺大已喪失管理處分權,無本 件基於22-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擔當實施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另莊耕明固然出入紹興南街28號工作物時會通過P走廊,但 並沒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部分的阻攔不是莊耕明設置,莊 耕明也未在該處事實上妨礙他人使用收益或通行,不應認其 有事實上處分權。
⒌又莊耕明生活困難,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予以補助,尚須 時日遷移他處,其性質非一定期間不能履行,且低收家庭也 不易覓得適當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請法院定 1個月以上之履行期間以平衡雙方之權益。
㈡林暉鈞部分:
紹興南街28之1號房屋範圍的位置是伊所有,係伊於102年向 陳天佑(其部分尚未辯論終結)購買,並由陳天佑於該址繼 續經營刻印生意。該營業處所靠近大門前半部門牌為紹興南 街28之2號、為劉怡秀之父劉寧珍(已歿)所有,後半部門 牌始為紹興南街28之1號,只是均為陳天佑在使用。紹興南 街28之1號往上2樓部分為伊事實上處分權範圍,而28之2號 往上2樓部分則為劉寧珍、劉怡秀的所有範圍,此兩部分組 成2樓空間。伊個人會使用紹興南街28之1號洗手間,門平常 不會上鎖,大家都可以使用。伊所使用的紹興南街28之1房 屋並不會使用到P走廊,P應有部分不能推定為被告也均等在 使用。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系爭建物 均為年代久遠不復考之老舊建築,部分房屋甚至未有基本遮 風避雨之功能,系爭建物於租賃市場,實乏人問津,應無相 當之租金可言,縱需計算至多應以申報總價年息1%計算為適 當。
㈣王台花部分:
⒈22-7地號土地係標檢局前身「臺灣省檢驗局」於40年4月19日 源自接收「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之省有財產,而「臺灣 省檢驗局」於56年改隸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後,系爭土地即 隨之改隸接管登記為國有,是系爭土地並非標檢局依國有財 產法第38條之規定撥用取得。又22-7地號土地是計畫道路用 地,僅得供臺北市政府開闢道路使用,惟標檢局取得22-7地 號土地後,從未供公用。而被告家族則係於40年間即開始占 有使用22-7地號土地,國有財產法則是58年1月27日始立法 施行,是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第10點之規定,標檢局應無須經由訴訟,即可將22-7地號土 地直接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被告即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承租使用,直至臺北市政府開闢道路使用為止。 詎標檢局卻堅拒依上開規定辦理,顯係故意以合法之方法, 遂行其不法之目的,侵害被告受憲法保護之權益,其訴除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外,更顯係權利濫用。
⒉22-9地號土地原是自22-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22-6地號與2 1、22-1、22-2地號等國有土地則是臺大於75年間以興建醫 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室之用為由,向國產署申請撥用取得 。惟臺大取得該建地後,並未開始建築,空置至今已逾30年 ,揆諸上開說明,主管機關自應撤銷撥用,命臺大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國產署。詎臺大竟意圖不法所有,於107年4月23日 行政院核准臺大廢止撥用併案再撥用申請前,即與臺北市政 府、標檢局等合作進行「臺大紹興南街基地再生計畫」之公 辦都市更新案,臺大與臺北市政府並私相授受以捐贈部分國 有土地予臺北市政府之方式,於其上興建公共住宅,完全悖 離當初之申請撥用目的。而依國產署北區分署、教育部、內 政部、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政府、臺大等機關前於105年9 月19日召開「研商國立臺灣大學經管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等19筆土地國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案」會議紀錄可知, 臺大自75年撥用取得21地號等4筆土地後,既未依撥用計畫 興建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室,本件經國產署查明屬實後 ,除應依國有財產法第35條等規定,命臺大將該等土地移交 國產署接管外,自不應准臺大廢止撥用併案,且臺大並無「 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第2款 之適用。
⒊臺大向國產署申請廢止原撥用時,故意於申請廢止原撥用之 前,自面積僅12平方公尺的22-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面積僅5 平方公尺的22-9地號土地,惟22-9地號土地卻未併案申請廢 止原撥用,返還予國產署,而22-9地號土地面積僅5平方公
尺,自無法作任何公用,稽其目的即是為與私人之府前大樓 合作辦理都市更新,以使府前大樓符合都市更新之法定最小 面積,且22-9地號土地亦不在臺大紹興南街基地再生計畫整 體開發範圍內,亦未在重新撥用之土地範圍內,臺大顯無22 -9地號之土地經管權,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⒋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建物,是位於「臺大紹興南街基地再生 計畫公辦都市更新案」之範圍內,該都市更新案如實施,依 都市更新條例第62條規定,系爭建物即可納入權利變換。原 告執意提起本件之訴,如其獲勝判決確定,並據以強制執行 ,伊依法可取得之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將喪失,故原告提起本 訴顯係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之 規定,應不得為之。
㈤李繼心部分:
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揭示非公用國有不 動產之撥用及出售,經法律條文嚴格規範國有財產之承受對 象及處理程序,以杜流弊,自屬國有財產處理之強制規定。 故倘有撥用(管理機關變更)、讓售(作償轉讓)之情形, 而與該等規定要件不合者,即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法為無效 。是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如有變更原定用途時,應由 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另有其他撥用需求,嗣再由各 級政府機關依法申請撥用之,方符合法定程序。然依國產署 提供之資料,關於系爭土地之廢止撥用、重新撥用,並無任 何「財政部」先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之相關公文,而僅有「 行政院」直接廢止原撥用並核定新撥用之函文。可知系爭土 地之廢止撥用、重新撥用,其行政程序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 規定。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行政院」直接廢 止系爭土地之原撥用,並逕自核定新撥用,顯已不符國有財 產法所定法律程序,而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法系爭土地之新 撥用自屬無效。又系爭土地原撥用作興建臺大醫學院附設醫 院病歷資料室等用地,然自75年撥用以來,均未依撥用目的 使用,故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應由財政部「立即」查 明收回,並交國產署接管之。是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本件 原告並無以「管理機關」行使民法767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 求權之權限。
⒉被告所有之房屋,均係早於75年前,即已實際使用(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且在臺大辦理撥用前,系爭土地即已被占用 ,臺大並無使用之情事。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各機關 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規定,系爭土地本 得移交國產署接管後,逕行出租予土地占用人(即被告等事 實上處分權人)。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民法767條所有物妨
害排除請求權,其權利之行使已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強 制禁止規定無效。故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非有據。 ⒊核對106年4月25日修正前後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 不動產處理原則」,其中關於第4點規定之內容,可知106年 4月25日修正前(即105年8月16日修正版本)之規定,並無 「管理機關就被占用不動產進行排除占用訴訟程序中」等文 字。是依106年4月25日修正前之第4點第1、2項第3款規定, 就本件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情,被告仍得申請按現狀移 交國產署接管。況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0月3日提起本件拆屋 還地訴訟,而上開「管理機關就被占用不動產進行排除佔用 訴訟程序中」等文字,係於106年4月25日始增訂,自不得溯 及適用於本案,更遑論可溯及限制、排除本件被告得依105 年8月16日「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申請按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嗣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向國 產署承租之「合法權利」。
⒋依照新撥用函文所附的撥用土地清冊,並未含22-9地號土地 ,22-9地號土地的管理權已被廢止撥用,而新撥用的範圍內 又未包含22-9地號土地,是本件原告向李繼心請求之部分, 因涉及22-9地號土地,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 ⒌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系爭建物均為年 代久遠不復考之老舊建築,部分房屋甚至未有基本遮風避雨 之功能,系爭建物於租賃市場,實乏人問津,應無相當之租 金可言,縱需計算至多應以申報總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 ㈥王國慶、青樂天、鄧錫堅、莊世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22-1、22-2、22-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臺大為管理者 ;22-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標檢局為管理者。系爭建 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所占用之面積、地號及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如附表五「占用資料」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暨 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畫面、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8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631323 4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8 月2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87013776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9700 0099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 8月2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97014526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31頁、本院卷一第54至65 頁、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卷三第269至270頁、本院卷
四第217至219頁、本院卷四第503至505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拆除,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22-9號土地提起本件訴訟,當 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㈢原 告有無違反經社文第11條之適當住房權利?㈣原告有無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㈦莊耕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請法 院定相當履行期間,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22-9號土地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大主張其為22-9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有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 ,表明兩造各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依上 說明,當事人已為適格。莊耕明、王台花等人雖辯稱:22-9 地號為22-6地號分割而來,而行政院於107年核准臺大申請 撥用之5筆土地未包含22-9地號,臺大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 ,惟前開抗辯與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涉,況22-9地號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係自22-6地號分割而來,而22-6地號土地於 75年撥用予臺大,臺大現登記為22-6、22-9地號土地管理機 關等情,有行政院准予撥用函文暨撥用清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至16頁、214頁),可認臺大確 為該等土地管理機關。再被告所指原告有違法撥用系爭土地 ,係原告有無本於法規意旨妥適管理系爭土地問題,然管理 機關現既無變更,原告自仍得本於管理機關之權限提起本件 訴訟,是被告就此所辯,洵非可採。
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
⒈本院分別於106年5月19日、108年4月11日、108年5月15日、1 08年11月27日、109年7月24日陸續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 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範圍,經鑑測製有如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確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情形 如附表五「占用資料」欄及附圖所示,有歷次勘驗筆錄、地 政事務所函文、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履勘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至14頁反面、18至19頁、卷三第138至140-8頁、1 77至179頁反面、269至270頁、卷四第169至173、217至219 、429至453、503至505頁)。至紹興南街28號的1樓部分雖 於109年7月24日履勘後面積有所縮減(見本院卷四第505頁 ),然該2樓部分以滴水線為準測量後之系爭土地面積並無 變更,故對附圖所示之占用部分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⒉紹興南街28號、28之1號、30巷臨4之39號、30巷4號建物分別 為莊耕明、林暉鈞、王台花、李繼心所有乙節,除為渠等所 自認,亦與前開履勘情形及該等建物之稅籍資料載明納稅義 務人大致相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8年2月23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8380075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建物之課稅 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6至25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認莊耕明、林暉鈞、王台花、李繼心即為紹興南街28 號、28之1號、30巷臨4之39號、30巷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至莊耕明之子莊世烈部分,雖原告以其設籍在紹興南 街28號為由仍請求命其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然按房屋 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 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莊世烈乃因中度身心障礙情 事,需依法向戶籍所在之主管機關請領相關補助乙情,經莊 耕明證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45頁),並有莊世烈之身心 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47頁),又紹興南街28號建 物屢經本院到場勘驗,均未見莊世烈住居該處,原告亦未能 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自難僅以莊世烈為在該處設籍之人, 即認其為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現實占有之人,是原告此部分拆 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P走廊部分未具門牌,並為莊耕明、林暉鈞否認有事實上處分 權。惟如附圖所示,P走廊與紹興南街28號、28之1號、28之 2號為同1棟建物,且莊耕明、林暉鈞若要自紹興南街28號、 28之1號進出該建物,均需經過P走廊始能進出,並無其他通 道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11日勘驗屬實,復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0-1、140-5頁),則堪認P走廊確為 莊耕明、林暉鈞所共同占有使用,均為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甚明。
⒋至標檢局主張王國慶、鄧錫堅、青樂天均應就紹興南街30巷 臨4之37號建物負拆屋還地責任等情,雖其3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此節供本院斟酌。惟據其3人所實質參與之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已堪認王國慶 為該建物之處分權人,鄧錫堅則係向王國慶承租紹興南街臨 4之37號建物而占有使用22-7號土地之人,至青樂天則居住 於紹興南街臨4之36號房屋,與本件無涉等情,有前揭判決 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此亦與本院於106年5月 19日現場履勘紹興南街30巷臨4之37號建物時臺大之承辦人 在場所述相合(見本院卷二第5頁之勘驗筆錄),準此,本 件亦應如是認定。
㈢原告有無違反經社文公約第11條之適當住房權利?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 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 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 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適當居住 權之規範目的,絕不在於賦予非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 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查本件被告均未能舉證說明其 等系爭建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為何,並無不適用經社文 公約第11條之違法可言。尤以王台花部分更自陳其就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