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號
TPDM,110,金簡,1,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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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4300號及第2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任修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任修許青雲(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決有罪 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 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行為,劉任修亦明知其並 無金管會許可從事證券業務之執照,竟受僱於許青雲於101 年、102年間在台北市中正區開設之龍騰財經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騰公司),與許青雲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 人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共同犯意聯絡,用電話行銷方 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 司柏公司)股票,適陳沅池接獲劉任修推銷電話而同意購買 ,雙方約定於102年7月間,在台北火車站旁國光客運臺北站 見面,由陳沅池交付購買璦司柏公司股票1000股之股款新台 幣(下同)6萬8000元予劉任修劉任修則將璦司柏股票1張 交予陳沅池,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劉任修並獲 取8000元佣金;嗣經陳沅池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區機動 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而劉任修的犯罪所得為8000元。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劉任修於偵查中供稱:102年間有在龍騰公司位於臺北市 漢口街的辦公室擔任業務員,並沒有證券業務執照,陳沅池 以每股68元購買璦司柏公司股票1張1000股,是伊推銷的, 成交後可以領到8、9000元獎金,我願意認罪等語(見24300 號偵字卷第36-37頁偵查筆錄)
㈡告發人陳沅池於偵查中陳稱:102年間,被告劉任修打電話向 我推銷璦司柏公司股票,他有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簡報資料



給我,我買了1000股,每股68元,共花了6萬8000元,在102 年7月間和劉任修約在台北火車站旁的國光客運台北站交付 現金6萬8000元給劉任修,他則當場交付給我璦司柏公司股 票1張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偵查筆錄)。
㈢告發人陳沅池提出印有龍騰公司業務主任劉任修名片1紙(見 他字卷第8頁),暨被告劉任修交予告發人陳沅池之璦司柏 公司股票1紙(見他字卷第38頁)為證。
㈣雖被告劉任修於103年6月間另因任職於「兆豐財經資訊中心 」,亦觸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 ,惟被告劉任修本案任職期間為102年間,上開有罪判決任 職期間則是103年6月間,且被告已供稱:二家公司任職期間 沒有重疊等語(見24300號偵字卷第36-37頁偵查筆錄),故 為數罪,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 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劉任修非證券商,而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居間之證券商業 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核依證券交易法 第175第1項條之罪論處。被告劉任修龍騰公司負責人許青 雲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所賣股票張數非鉅、告發人已表示不 願追究(見他字卷第85頁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經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任修供稱: 每賣出1張可賺8000、9000至10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 );故本院認被告劉任修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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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