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9號
TPDM,110,聲,29,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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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希


具 保 人 鄭志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
沒字第5號、109年度執字第5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侑希(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依 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由具保人 鄭志章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5,000元,由具保 人鄭志章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 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7年刑保 字第45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證。
㈡、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代為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參以聲 請人另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 仍未到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9年12月4日通知書及送達證 書各1紙附卷可佐。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



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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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