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42號
TPDM,110,聲,24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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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家博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家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家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月、7月,經定刑(聲 請書贅載「減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法矯署教字(聲請書誤 載為「法授矯字」,應予更正)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 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 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㈠於10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 後撤回,於108年12月18日判決確定;㈢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7月28日 判決確定在案。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5 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於109年3月31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於110年1月2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 結日期原為110年4月3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4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4月16日一節,亦有法務 部矯正署110年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 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 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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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