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95號
TPDM,110,聲,195,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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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三郎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三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三郎因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19罪)、2月(50罪)、3月(3罪),經定刑 後(聲請書贅載減刑,應予更正),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法矯署教字(聲 請書誤載為法授矯字,應予更正)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 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 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1819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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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