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88號
TPDM,110,聲,188,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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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麟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28號、110年度
執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麟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麟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3 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 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蘇麟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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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