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75號
TPDM,110,聲,17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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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闕秉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秉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秉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闕秉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 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受刑人109年11月20日請求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 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8日 108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26日21時4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24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7日 109年7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8日 109年8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4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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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