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1號
受 刑 人 廖璟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廖璟妤(下稱聲請人)因詐 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為免自身權益 受損,聲請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 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 ,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 ,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 ,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聲請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 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 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 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 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 ,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另,聲請人若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 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管轄之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