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被告吳忠福等人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而配發予員工即被告吳忠福、閔 志清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偵辦案件時扣押,該案起訴後業經判決被告 吳忠福、閔志清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聲請人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 裁判。
三、經查:被告閔志清、吳忠福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 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無罪後,因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確定,全案並於110年1月14日 移送臺北地檢署執行,同日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執他字第195 號執行結案等情,此有本院110年1月14日北院忠刑寧106金 重訴18字第110000044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含:被告閔志清、吳忠福)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頁)。則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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