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閔志清
代 理 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
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閔志清(下稱:聲請人)所有 之電子產品(即iPhone手機1支),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案件時扣押,該案起訴後業經判 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就扣押物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 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 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無罪後,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於民 國110年1月13日確定,全案並於110年1月14日移送臺北地檢 署執行,同日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執他字第195號執行結案等 情,此有本院110年1月14日北院忠刑寧106金重訴18字第110 000044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則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 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綜上所述,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