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8號
TPDM,110,聲,128,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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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銘華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銘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高銘華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6月、7年2月,經定刑後, 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8年中。於民國110年1月 1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398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 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年2月,後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因 上訴不合法,經該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 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④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判決在卷可考,是 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三、次查,受刑人於104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目前在 法務部○○○○○○○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110年1月1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 矯署教字第10901939800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 10年1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398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 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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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