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7號
TPDM,110,聲,117,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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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68號、109年度執
字第7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偉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偉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 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8日 108年8月12日 108年8月31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7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69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6643號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12日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6643號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11日 109年4月7日 109年4月7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92號(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6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618號 編號2、3案件,應執行拘役110日 編號1、2、3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30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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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