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1號
TPDM,110,簡,71,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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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廣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廣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廣泰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星聚點KTV店」大廳,因帳單數額多寡之問題,與 店員趙培君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並出拳 毆打趙培君,致其身體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等傷害。案經趙培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廣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19至21、59、60頁),核與告訴人趙培君之指述大致 相符(同上卷第23至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同上卷第33至38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酒駕前案) ,並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 傷害罪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且被告本案行為時距其酒 駕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近二年。綜合上情,尚難遽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僅因帳單數額多 寡之問題,未能自我控制情緒,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出 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頭部挫傷、左臉挫傷、右



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除酒駕前案外,前另有一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中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復兼衡 其自陳現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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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