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興
陳秋龍
蔡誠義
余壽福
盧文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興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
陳秋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
蔡誠義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
余壽福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
盧文祥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
未扣案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興、陳秋龍、蔡誠義、余壽福、盧文祥各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下午3時 2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供不特定 人休憩之涼亭,以象棋為賭具,約定為由賭客其中2人先以 翻牌決定雙方持黑棋或紅棋後,輪流翻開蓋住之棋子,依將
(帥)、士(仕)、象(相)、車(俥)、馬 (傌)、包( 炮)、卒(兵)排列大小,以大吃小之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 者為贏家,每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並可 提供未下場之人以「外插下注」之方式參與賭博,外插下注 者之輸贏同被外插下注者,即以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 迄同日下午5時37分許,為警據報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興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見偵字卷 第7至9頁、本院卷第至頁)、被告陳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偵字卷第13-1至15、102頁)、被告蔡誠義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4)、被告余壽福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9至31、102頁)、被告盧文 祥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卷第37至39、102頁)均供、證 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陰部分譯文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45至54頁),足見各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各被告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金興、陳秋龍、蔡誠義、余壽福、盧文祥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各被告於本案犯行前近5年間均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均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 之悔悟態,且其賭博之博奕工具數量、下注財物數額均非多 數、高額,其危害情節尚非甚鉅,兼衡其等各自攜帶之賭資 多寡、因犯行之所得彼此差異不大,及各別賭博之動機、目 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生活 、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各被告於賭博當時使用為未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個,經 被告李金興、蔡誠義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5 頁),該等物品乃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又被告李金興、陳秋龍、余壽福、盧文祥各攜帶賭資新臺幣
(下同)200元、被告蔡誠義攜帶賭資500元,均經其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8、14、30、38頁、本院卷第45頁),核屬 被告等人各自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均依同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李金興自述其當日係賭輸100元(見偵字 卷第7頁)、被告陳秋龍、蔡誠義則自述因賭博賺100元(見 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余壽福、盧文祥則供 陳並無輸贏(見偵字卷第30、38頁)等節,是應認被告李金 興、余壽福、盧文祥均無犯罪所得,被告陳秋龍、蔡誠義之 犯罪所得各為1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 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被告別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李金興 李金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秋龍 陳秋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誠義 蔡誠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賭資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余壽福 余壽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盧文祥 盧文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