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 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 錢包1個、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之金融卡1張,考量上開物品為塑膠貨幣,價值並非存 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
被 告 何承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庭於民國109年4月20日22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捷 運七張站之捷運車廂內,拾獲邱新雅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 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2,000元)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 入己,並旋將該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邱新雅發覺遺失,報 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新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承庭於偵訊之自白,(二)告訴人邱新 雅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被告所 持用之悠遊卡使用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