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1號
TPDM,110,簡,161,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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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隆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隆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於密接時、地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堪認屬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至被告以單一犯罪決意觸犯上開二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犯本案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 業據其陳述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20號
  被   告 陳隆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聲前向不知情之王美新(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與李軒葦林俊樺陳建誌陳松霖(渠等所涉賭博等罪嫌,前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由陳隆聲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租上開房屋予林俊樺作為 賭博場所,由林俊樺以每日1,500元不等之代價,僱請李軒 葦擔任荷官、陳建誌負責把風、陳松霖負責帶客,而聚集不 特定賭客進出該房屋,經營俗稱「天九牌」之賭局牟利,其 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次下注金額為1,000元, 由荷官李軒葦負責發牌予每位賭客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 組互相配對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 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 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並由李軒葦向贏家收取3% 之抽頭金後,交付予林俊樺。嗣於109年10月22日凌晨2時20 分許,適有賭客程德祥洪昭和馬旭輝陳玉芳秦煜婷楊森華朱世棋阮氏玉娥黃玉花阮氏金華鄭傑允 、江尾云、簡俊銘阮秋波楊氏錦詩、陳郁婷在上址以上



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賭客及賭資另由 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監視器鏡頭4個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天九牌2副、骰子4盒、 限注牌6張、帳冊2件、賭客程德祥等之賭資(如附表所示) 、及林俊樺所有抽頭金27萬4,600元、陳松霖所有1,500元等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樺李軒葦陳建誌陳松霖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賭客程德祥洪昭和馬旭輝陳玉芳秦煜婷、楊 森華、朱世棋阮氏玉娥黃玉花阮氏金華鄭傑允、江 尾云、簡俊銘阮秋波楊氏錦詩、陳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刑案現場照片10張。
㈣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天 九牌2副、骰子4盒、限注牌6張、帳冊2件、賭客程德祥等之 賭資(如附表一所示)及另案被告林俊樺所有抽頭金27萬4, 600元、另案被告陳松霖所有1,500元等物。 ㈤臺北地院搜索票、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萬華分局龍山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林俊樺李軒葦陳建誌陳松霖等4人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 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上開房屋作為賭博之用而獲得8,000元之報酬等 情,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併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附表:
編號 賭客 賭資 1 程德祥 1萬3,500元 2 洪昭和 2,000元 3 馬旭輝 300元 4 陳玉芳 1,000元 5 朱世棋 1萬700元 6 阮氏玉娥 1萬1,600元 7 黃玉花 5,700元 8 阮氏金華 9,000元 9 江尾云 8,000元 10 阮秋波 5,700元 11 楊氏錦詩 2萬2,500元 12 陳郁婷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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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