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09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簡字第26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
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972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信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信丞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 拾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嗣因朱信丞另涉犯竊盜案件遭以現 行犯逮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為 該署法警搜身時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丞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水塗之子李坤源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偵字9515號卷 第13至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士林地檢署法警邱碩廷之職務報告 及該署法警室新收人犯登記簿影本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 偵字9515號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37、47、49頁),另有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查被告本案侵占入己之物雖分屬不同人所有,惟依現存卷證 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數次侵占 遺失物犯行,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
被告僅為一侵占遺失物犯行。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占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不 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 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此前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尚未確定)外 ,別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再參以被告 侵占物品之數量、價值、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且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業經李坤源代為領回,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物則經掛失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警員林竑昕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 見士林地檢署偵字9515號卷第23、25頁),另李坤源及被害 人王廖笑之媳均表示不欲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士林地檢 署偵字9515號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末衡酌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遊民收容中心掃地,沒有收 入,但有供餐,未婚,無子女,沒有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又被告為第1類輕度身心 障礙之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該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 ,業如前述,自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一 王廖笑之基隆市政府敬老悠遊卡 1張 二 無記名學生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號) 1張 三 李水塗之郵局帳戶金融卡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