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5號
TPDM,110,簡,13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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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施巴5.5運動沐浴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便利商店販售之商 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而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 890元,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非鉅,兼衡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中自陳係因收入不穩定,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另佐 以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施巴5.5運動沐浴乳1瓶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犯罪 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失公平正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86號
  被   告 張家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6時20 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屈臣氏南陽店,趁店員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2樓沐浴用品區架上之施巴5.5運動沐浴乳(市 價新臺幣890元),並開拆包裝將沐浴乳藏放至自備背包後 ,隨即至一樓結帳區以其他小樣物品結帳,掩飾所竊得之沐 浴乳,經店長郭佩茹發現架上遺留空盒報警處理。二、案經郭佩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碩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佩茹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庫 存檢核明細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被告所涉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所 得財物未滿千元,犯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惟因另案在押 無法出面賠償告訴人,量處拘役5日,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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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