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7號
TPDM,110,易,47,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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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2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109年
度毒偵字第20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簡字第20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孟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109年6月5日2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 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 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 、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 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 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 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 ,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 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 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 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 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 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 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另按,依現行有 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 治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 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 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 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 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 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 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 ,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 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 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99年 3月26日至101年3月25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9月 1日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 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後經該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其後被告 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該上開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執行,另被告縱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 命緩起訴在案,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況上開 附命緩起訴亦經檢察官撤銷,被告既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 療,自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 之,依據上開說明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



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本案係於10 9年8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 月3日北檢欽知109年偵19228字第1090000000號函及其上本 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至於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本次 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 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 起訴,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規範目的,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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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