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昭進(別名:李進標)及案外人鄭國 雄均為菲律賓華僑,被告李昭進、鄭國雄2人於民國65年10 月25日,將共有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 區)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75、75-2至75-24等24筆地號之土 地(嗣臺北縣新店市大坪林段七張小段地號第75號之土地, 因土地重測變更為新店市明德段667地號,後又因分割之故 ,增加667-8、667-9、667-10、667-11、667-12、667-13、 667-14地號,故臺北縣新店市明德段667、667-8、667-9、6 67-10、667-11、667-12、667-13、667-14地號共8筆土地實 為原大坪林段七張小段地號第75號地號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3150萬元,出售予張中一之父親張品泉(已歿,張中 一為繼承人之一),惟張品泉付清價款後,因被告李昭進、 鄭國雄2人均長期旅居菲律賓而未辦理過戶,遲至94年4月、 5月間,張中一始找到鄭國雄,並經其同意,完成上述土地 鄭國雄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張中一於94年4月間,透 過土地仲介業者劉淮澤尋得買主蔡天啟(另經本院判決), 而於94年4月13日、14日間,由蔡天啟以胞弟蔡海龍之名義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支付274萬元,將臺北縣新 店市明德段667、667-11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中,鄭 國雄所持分之2分之1(即本案土地4分之1持分之所有權)售 予蔡海龍,同一時間,張中一苦無管道尋找被告李昭進,而 劉淮澤因仲介蔡天啟購買鄭國雄土地持分之交易時,曾提供 鄭國雄、被告李昭進與張中一父親張品泉於64年間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及張中一之委託書以供比對確認,是蔡天啟相信且 知悉,本案土地鄭國雄與被告李昭進持分之所有權,確均屬 於張中一,又蔡天啟因亟思取得本案土地轉售獲利,故主動 向劉淮澤及張中一表示,願意協助尋找被告李昭進,但要求 須優先購買本案土地被告李昭進之持分,張中一遂與蔡天啟 約定,於94年7月15日前,願將本案土地被告李昭進持有之2 分之1(即本案土地之4分之1),以公告地價百分之46,即 總價2803萬6000元出售予蔡天啟胞弟蔡海龍,並由劉淮澤於
94年5月10日書立承諾書為憑。詎蔡天啟因知悉本案土地係 屬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七張捷運站附近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可為容積移轉 之基地,又近年來該地區房地產業極為興盛,倘將該土地轉 賣建商,將可獲取龐大利益,遂與潘榮華、陳美華(2人均 另經本院判決)與被告李昭進基於犯意聯絡,由蔡天啟利用 前述替張中一尋找被告李昭進之約定,得知張中一於95年6 月2日,以張品泉繼承人身分,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李昭進 履行契約之訴(嗣經本院於96年3月29日判決,同年6月27日 判決確定),要求被告李昭進應將本案土地持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張中一等繼承人,即指示潘榮華先透過管道尋得居住在 菲律賓之被告李昭進,再由蔡天啟、陳美華出資,指示潘榮 華出面與被告李昭進洽談購買本案土地事宜,被告李昭進明 知果將土地出售予潘榮華,可能會造成張中一之上開債權無 法實現,竟仍於95年11月1日,同意以1700萬元價格,將本 案土地其持分之權利範圍出售予潘榮華,雙方並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是蔡天啟相較前述與張中 一之約定,須支付2803萬6000元購得本案土地4分之1持分之 對價觀之,蔡天啟購地成本足足降低一半以上。孰料於被告 李昭進於96年5月16日,僅取得1000萬元之土地價款(尚餘7 00萬元尾款未付),即將其持有本案土地之持分透過不知情 之代書林素梅,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潘榮華,同年5月間,當 蔡天啟等人尚在尋找買主出售土地之際,劉懷澤透過土地登 記資料查詢後,得知本案土地被告李昭進之持分已移轉登記 至潘榮華名下,遂向蔡天啟質問並要求解決;96年5月23日 ,陳美華在前立法委員劉盛良辦公室,由張中一口中得知前 揭張中一所提前開履行契約之訴,業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 以95重訴字第825號判決,被告李昭進應將本案土地之2分之 1持分移轉登記予張中一等繼承人,且張中一等人以2032萬 元供擔保即得為假執行,被告李昭進已處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蔡天啟、潘榮華、陳美華、被告李昭進等4人仍共同意圖 毀損張中一對於被告李昭進之債權,由蔡天啟、陳美華於96 年5月24日,將上開購地尾款700萬元(含美金15萬元、港幣 48萬1000元、新台幣1萬5000元)交由潘榮華在大陸地區廈 門市某處交付被告李昭進,而完成上開土地交易,足生損害 於債權人張中一等人。因認被告李昭進涉犯刑法第356條損 害債權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83條於108年 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 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 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 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 權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2年之罪,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108年12月6日修正 後之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 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2年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應 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 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之犯 罪行為終了日為96年5月24日,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於100年6月13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101年7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此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及本院101年北院木刑新緝字第330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應自96年5月24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 間,及繫屬本院之日即100年6月13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 101年7月6日,是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9 年12月1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