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附民字,110年度,6號
TPDM,110,審簡附民,6,202101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胡雲淦
被 告 黃翊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3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 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本件被告黃翊修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起訴後,被告經本院傳喚固 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業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110 年度審 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有上開判決1 份 在卷可參。茲因原告未於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遲於110年1月1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亦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可證,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 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 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