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仲明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1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
19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
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仲明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至4行「彭仲明係青松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青松公 司,名義負責人為陳玠宏,民國100年5月25日變更登記為呂 思毅)之實際負責人,於99年12間申請青松公司設立登記時」 ,應補充更正為「彭仲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之青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登記負責人原 為陳玠宏,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變更為呂思毅)之實際負責 人,並擔任青松公司之監察人及總經理」;同頁第8至9行「 99年11月12日」應更正為「99年11月22日」;同頁第16行「 資本額變動表」應更正為「資產負債表」;第2頁第6行「並 核准青松公司之設立登記」應補充更正為「並於99年12月3 日核准青松公司之設立登記」。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彭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 、2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並於同年 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 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 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 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該 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 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為青松公司之監察 人,有青松公司之登記卷可參(見國稅局附件卷一第33頁) ,是被告自為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負責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禹介民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青 松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 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92號
被 告 彭仲明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O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O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仲明係青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6樓,下稱青松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玠宏,民國100年5 月25日變更登記為呂思毅)之實際負責人,於99年12間申請 青松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 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 青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 序,遂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先由 彭仲明指示葉淑鈴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泰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分別以彭仲明、陳玠宏、呂思毅、林世昌 名義各匯款250萬元(以上合計1,000萬元)至青松公司籌備 處設於上開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充作 青松公司股東彭仲明、陳玠宏、呂思毅、林世昌應繳納之股 款,並於同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 動表等財務報表,表明青松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設立登 記資本額1,000萬元之不實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長春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禹介民查核簽證並出具青松公司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連同青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一併持向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申請青松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 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將青松公司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核准青松公司之設 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 彭仲明指示葉淑鈴於100年2月8日、同年3月23日,提領前揭 青松公司帳戶內之金額600萬元、400萬元,存至葉淑鈴設於 其個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再轉匯回彭仲明設於華泰銀行之 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青松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仲明之供述 坦承其為青松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葉淑鈴之證述 證人之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借被告使用,證人並依被告指示,將其帳戶內由被告存入之款項匯款至青松公司籌備處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依被告指示為上開提領行為之事實。 3 華泰銀行107年5月29日華泰總光復字第1074300022號函附之青松公司設於華泰銀行光復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資料明細、華泰銀行107年5月29日華泰總光復字第1074300023號函附之葉淑鈴設於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青松公司登記卷影本 佐證青松公司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事實。 二、核被告彭仲明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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