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63
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倍熱極纖錠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陳旭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審易字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旭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為抒發 心情之動機,遂逕以徒手方式竊取超商門市擺放供消費者瀏 覽選購之商品,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仟餘元,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 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並表達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見審 易卷第35頁),且其於本案前5年間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其中所竊得之 ON乳清蛋白4包、義大利聖沛黎洛天然氣泡水1瓶及高麗蔘石 榴飲1包,均已發還被害人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為憑(見偵字卷第51頁),僅所餘倍熱極纖錠7包經其表示 食用完畢無法返還(見審易卷第35頁)之危害情節,及其自 述之學經歷、目前未婚、未育有子女、無庸扶養父母及每月 薪資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 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 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 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 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被告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之倍熱極纖錠7包,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公司,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ON乳清蛋白4包義大利聖沛黎洛天然氣泡水1瓶 、高麗蔘石榴飲1包,固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 害人公司,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 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763號
被 告 陳旭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騰因一時情緒欠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4時53許,在○○市○○區○○ 街00○0號由廖依雯擔任店長之全家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 店內架上所陳列ON乳清蛋白4包義大利聖沛黎洛天然氣泡水1 瓶、高麗蔘石榴飲1包及倍熱極纖錠7包等(價值共計新臺幣 1,053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廖依雯清點商品後發現短少,遂調取監視錄影畫 面後,即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依雯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在卷,且有案 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贓物照片、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衡以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確有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磋 談之意願,此有本署試行調解之資料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 已有悔悟,是請貴院審酌倘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中另成立和 解,而為適當刑之量處,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