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71號
TPDM,110,審簡,71,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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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玥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2
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玥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周玥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以被告周玥泠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審易字卷第13頁),實難謂其交付本案帳戶時,對該等 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 ,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帳戶,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 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 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2.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成員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之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 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告訴人匯入被 告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尾碼478號(詳卷)帳 戶內款項,固經該郵局予以圈存,致詐騙集團嗣未能順利將 上開被害人之匯款領出等情,有該帳戶明細資料可憑(見偵 25625卷第35頁),並經告訴人陳稱業已取回等節(見審易 卷第43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自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之 該帳戶起,迄該郵局將該帳戶內現款圈存凍結為止之期間, 詐騙成員既得以被告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實際上



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騙成員實際管領支配 之範圍內,至為灼然,要不因詐騙成員未於該帳戶內款項凍 結前領取上揭款項花用,而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 成立。
 3.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 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4.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然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 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 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者 ,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 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5.是核被告周玥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行為致詐騙集團足 以輕易利用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尾碼478號帳戶 作為取得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提供詐騙集團取款途 徑之重要助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 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於本案以前尚無任何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度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告訴人受騙匯付 之款項亦已順利取回(見審易字卷第43頁)之危害情節,兼 衡被告自述其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前揭子女現由前 夫扶養,現從事○○○及販售○○○等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萬餘元,雙親均已逝去,現在外租屋居住,每 月須負擔房屋租金5,500元,尚積欠當鋪債務5萬2,000元( 見審易字卷第4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 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



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 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 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上開法治 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 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條、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被   告 周玥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玥泠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 後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上開帳戶,於108年8月5日使用QQ通訊軟 體,以暱稱「Sanchez Gabriel」之名義,對郭映飛謊稱渠 貨物無法通過海關,致其陷於錯誤,加入暱稱「Fodz航運公 司」之QQ通訊軟體帳號,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8 月5日13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致上開郵局帳戶,嗣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映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玥泠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均由其使用,未曾借由親友使用,且曾於108年間案發前自行辦理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映飛之指述 證明其受詐欺集團詐騙,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朱國樑之證述 證明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均由被告本人管理使用之事實。 4 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Sanchez Gabriel」「Fodz航運公司」之簡訊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儲字第1090222146號函、郵局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玥泠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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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