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29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
審易字第28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瑋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孫瑋宏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附近,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大雄」(起訴書誤載為「大漢」 ,應予更正)以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購入大麻1包 (約6、7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109年7月27日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街○住○○○○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居所執行搜索,復於該基隆路居所當場查 獲,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及物品,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瑋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0年1月11日審理時之自白 。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及手機截圖照片。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 014230號鑑定書等件。
㈣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及物品。
三、論罪: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再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前開大麻時起至為 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而 危害社會安全,仍非法持有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非但戕害 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然觀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大學 畢業,業商),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煙草2包及1罐(總淨重3.89公克,驗餘總淨重3. 8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煙 草之包裝袋2個及空罐1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 銷燬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雖非專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且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39至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華為手機1支(見偵卷第137頁,本 院審易卷第25頁),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且業經 檢察官及偵查佐均表明:該手機已無扣案沒收必要(見本院 審易卷第41、43頁之110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或重量 證據出處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 貳包及壹罐(驗餘總淨重參點捌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空罐壹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7、113、145、147至149頁) 二 研磨器 參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7、129頁) 三 菸斗 貳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7、129、139頁) 四 菸斗 壹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7、129、141頁) 五 電子加熱器 壹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7、129、143頁) 六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廠牌:華為) 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7、129、137頁) 七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廠牌:Iphone 7) 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見偵卷第107、111頁) (已發還) 八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9,門號:0000000000,廠牌:三星S320) 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見偵卷第107、111頁) (已發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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