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5號
TPDM,110,審簡,45,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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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禾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32
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禾家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本院 民國110年1月7日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截 圖等件」、「被告唐禾家於本院109年10月25日、109年12月 14日審理時之供述、本院110年1月7日審理時之自白」,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黎士宇素不相識,本案起因於被告駕計 程車在單線道之窄巷慢速行駛時,騎機車尾隨在後之告訴人 突然從後方由左側往前鑽至被告車輛前方,被告煞車並按喇 叭示警後,告訴人竟停車擋在被告車輛車頭、且往後不斷手 指著被告並責問之,被告遇此行車糾紛乃下車理論,詎被告 於過程中未能克制己身情緒,率爾徒手揮打告訴人致傷,誠 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參以告 訴人黎士宇自身行為亦罔顧交通安全、有所不該,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經濟勉持,健康狀況不佳、心臟病及心臟衰竭、腦 部有腫瘤)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唐仲慶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32號
  被   告 唐禾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禾家於民國109年1月29日11時18許,在臺北市OO區OO路O 段OO巷口,與黎士宇因交通糾紛發生口角,唐禾家竟基於傷 害犯意,以左手抓住黎士宇右手,以右手握拳朝黎士宇臉部 毆打,及以雙手推黎士宇右手臂,致黎士宇受有臉部擦傷及 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黎士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禾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黎士宇發生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影片、畫面擷圖及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實行上開傷害行為之事實。 4 林正豐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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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