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4號
TPDM,110,審簡,44,20210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真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70
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09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真晟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真晟為進入新北市烏來區之南勢溪泡溫泉,於民國109年1 月17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所架設圍籬處,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板手毀損圍籬之鋁鐵 皮板,製造足以容人通過之空間,使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及新 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所架設圍籬喪失阻止人員進入河 川地域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及新北市政府 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案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及新北市政府高 灘地工程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真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10年1月7日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㈡告訴代理人游駿騰顏若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指述。
 ㈢圍籬遭毀損情形、禁止入內告示牌等相片(見偵卷第31至39 頁)。
 ㈣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在新北市烏來區溫泉街69號前所裝設監視 器於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48分許起期間錄得影像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7月29日當庭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21至29、94頁)。
 ㈤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盛揚營造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見偵卷第1 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另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進入南勢溪浸泡野溪溫泉,無視告訴人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早已在「烏來 溫泉露頭」周邊架設鋁鐵製圍籬,以保護該溫泉露頭,且懸



掛大型公告封閉該區域、禁止民眾私自入內泡湯,避免發生 危險,竟仍與另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工具破壞、 扳歪圍籬,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 罔顧水源水質之保護及公共安全,迄未能賠償或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誠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生活狀況(在中國崇道會擔任義工、自述家庭經濟勉持)、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及尚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盛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