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7號
TPDM,110,審簡,3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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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7
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
2 77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國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國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國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遙控器及住宅鑰匙部 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告 訴人羅兆和住宅竊盜部分)。被告先竊取告訴人鑰匙後,持 竊得鑰匙進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取告 訴人住宅內財物之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斷。
(二)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 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 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論罪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同法第306條第1 項之 無故侵入住居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縮減核刪,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 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賠償款項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有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卷第50-1頁),態度尚稱 良好;被告竊得161萬2,200元現金中之127萬2,200元部分、 手錶3只及金項鍊2條等物,業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03頁),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廚師、有3 個小孩待其扶養、於警詢中自述勉 持之扶養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 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履行前開調解之條件,就被告對於前開 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緩刑 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161萬2,200元現金中之127萬2,200元部分、手錶3 只及金項鍊2 條等物,業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2.被告竊得161萬2,200元現金中未扣案之34萬元部分,固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被告 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 切實履行,告訴人自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 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機車鑰匙、遙控器及住宅鑰匙部分,考 量前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前開物品 重新配用,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34號




  被   告 張國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洲因工作處所與羅兆和所經營之餐廳相近,遂知悉羅兆 和餐廳之生意甚佳、獲利頗豐,且熟知羅兆和之日常作息。 其竟因一時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加重竊盜及侵入住居等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26日7時24 分至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 隨羅兆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濱江市場,並趁羅兆和 進入濱江市場內採買菜料之際,上前竊取羅兆和未拔下而插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住處鑰匙(連同機 車鑰匙及遙控器,並未扣案、下稱住處鑰匙),並接續於翌 (27)日18時15分許,再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羅兆和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處 ,無故持前竊得之住處鑰匙開啟羅兆和上址住處大門,入內 後則各至羅兆和、羅濟正之臥房,竊取羅兆和放置於未上鎖 保險箱內及化妝臺上之現金紙鈔共計新臺幣(下同)161萬2 ,200元、書桌上之金項鍊2條、手錶1只及羅濟正與女友裴氏 贊放置於櫃子抽屜內之手錶共2只,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竊 得之上揭財物先行藏放於不知情配偶許秀貞名下而停放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 ,而將行竊用之住處鑰匙隨意丟棄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與松 江路附近之垃圾桶內,其則從竊得之贓款拿取部分現金34萬 元予以花用及存入其名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之 現金卡帳戶以償還貸款債務。嗣因羅兆正於109年9月27日21 時45分許返家察覺財物失竊,遂訴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 影畫面後,於109年10月1日14時9分許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 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中 山區龍江路389號,將其拘提到案及執行搜索,嗣則經其同 意而自行帶同員警前往上址藏放贓物車輛之停放處,而當場 扣得贓款127萬2,200元、手錶3只及金項鍊2條等贓物(業已 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兆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國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案發現場及採證 勘查照片、案發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1月9日 及18日之函文暨所附DNA鑑定書、凱基銀行109年11月17日之 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06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居等罪 嫌。而被告上揭先竊取住處鑰匙而後侵入住處入內行竊財物 等行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即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 ),並侵害同一告訴人羅兆正之法益,亦係在密接之時、地 所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 竊盜罪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羅兆和所有之現金部 分為170萬元,並另有竊取告訴人羅兆和所有之金戒指2只及 鑽石戒指1只等財物,且被害人羅濟正則指稱被告亦有竊取 伊放置於住處房間內皮夾之現金3,000元,惟被告對此予以 否認,而告訴人羅兆和未能提出案發時臥房內確有放置前揭 戒指及保險櫃內現金之確切數額之事證,被害人羅濟正亦未 能提出皮夾內確有前揭數額現金之證據,且證人即同住之家 人羅濟正裴氏贊、羅濟堂劉蔚萱等人均證稱僅聽聞告訴 人羅兆和告知警方遭竊之財物損失達170多萬元等情,又依 本署函調被告所申辦凱基銀行現金卡於案發後即109年9月29 日至30日為警查獲前存入還債之總金額為31萬元,則連同被 告為警扣得尚未處分之剩餘贓款、贓物及其所自陳花用約3 萬元等部分,僅得以證明其於案發時確有行竊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財物,就此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另 有竊取前揭財物,惟此與上開起訴之部分係屬事實上之一行 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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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