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CALVIN WAI CHUN (中文姓名:陳惟濬;澳
大利亞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90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
第27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CHAN CALVIN WAI CHUN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因謝佳佑所 遛大型犬隻朝陳惟濬之女靠近,其認謝佳佑未妥適管理犬隻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因謝佳佑所牽引之大型犬隻朝陳 惟濬之女咆哮並靠近,其認謝佳佑未妥適管理犬隻,而與謝 佳佑發生爭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CHAN CALVIN WAI CHU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CHAN CALVIN WAI CHUN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雖一度辯稱 「Hey!Get the fuck out of the way!Stupid Bitch! 」之 語在其國家沒有違法也不是髒話,告訴人謝佳佑的狗幾乎咬 到伊的女兒,是伊拉住的,伊也有跟告訴人說要小心,但告 訴人一直在問伊是否在威脅告訴人,伊覺得告訴人帶一隻大 狗,沒有注意,變成要被告注意,所以才會這樣用英文陳述 等語,但查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 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準此,需客 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被告始得據以免 除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對其前開言語有不同詮釋,然前開言語之內容 ,除較為鄙俗外,在兩方對立之情境下,顯然具有攻擊性, 當係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因國籍不同而有區別,本案雖
係因告訴人所牽引之大型犬隻朝被告女兒咆哮、靠近所引起 ,惟被告既已將告訴人之狗拉住控制並提醒告訴人要小心, 縱使告訴人之回應不如被告預期,被告前開鄙俗且具攻擊性 言語之表達,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或有無法避免之情形,自 難認其本案所為有何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情,即無從依 前開規定而免除刑事責任,當予說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以鄙俗之言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目前無業在臺依親、有一兒一 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 到庭,無從探知其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045號
被 告 CHAN CALVIN WAI CHUN (澳大利亞籍)男 38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OO月O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1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 CALVIN WAI CHUN(中文姓名陳惟濬)於民國109年4月 17日晚間7時50分許,攜同女兒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 山園區旁散步,因謝佳佑所遛大型犬隻朝陳惟濬之女靠近, 其認謝佳佑未妥適管理犬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Hey!Get the fuck out of the way!Stupid Bitch!」等語 ,辱罵謝佳佑,用以貶損謝佳佑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二、案經謝佳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CHAN CALVIN WAI CHUN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謝佳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