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50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
24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韋良犯侵占遺失物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 制,須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始足當之,然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 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 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
有明文。
2.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告訴人請求判處被告免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衡諸上開司法院解 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犯罪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縱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以侵占遺失物罪宣 告,已達非難效果,而不須再處以刑責,應依刑法第61條第 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67號
被 告 陳韋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良為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其於民 國109年8月3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王思又等3人,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於 同日22時45分許到達。於王思又等3人下車後,陳韋良在該 車上拾獲王思又遺忘之Iphone手機2支〔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萬4,500元(下稱甲機)及4萬5,000元(下稱乙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王思 又發覺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王思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載送告訴人王思又等3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侵占告訴人財物,伊已忘記當日情形,A車之空車燈與計程車表並未連動,故手機可能遭伊之後載送之路招客取走云云。 2 告訴人王思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手機遺失在A車上 ,且其發覺遺失後曾撥打上開手機號碼,然先撥打之甲機並未接通即遭掛線,後撥打之乙機曾短暫接通,然無人應答後亦遭掛線之事實。 3 A車行車路線圖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9張。 證明A車於告訴人等3人下車後並未載客,且曾於告訴人等3人下車後3分內,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70巷18弄路旁突靠左臨停8秒之事實。 4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就A車之派車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載送告訴人後,直至同日22時58分始接獲下一位客人叫車,並該客人於同日23時5分始上車之事實。 5 甲機之最終定位位置圖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於最終定位時仍在A車上事實。 6 甲機之受話通話明細單1份。 證明告訴人確於手機遺失後,曾撥打甲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手機2支(價值共9萬9,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