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學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36
、28489、291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學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小米手電筒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管鉗壹支、綠色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學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 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 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 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 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 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 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 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竊盜犯行所 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管鉗,均屬金屬製品,足以破壞門鎖、 喇叭鎖(見偵27236卷第62頁、偵28489卷第33頁),顯係質地 堅硬,以此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 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以同一竊盜犯意,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著手竊取告訴人 邱昭堡、被害人王連庸、方廣一等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 財產權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該當毀壞 門扇之加重要件,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有毀壞門扇之加重 竊盜行為,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記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 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 物即遭發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無 扶養對象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及竊得如 附表一編號2之行動電源2個、銀戒指1只均已分別歸還告訴 人邱昭堡、被害人王連庸,尚未歸還之如附表一編號1、2之 物品,則業與告訴人李亦禾、邱昭堡及被害人方廣一均達成 調解,就告訴人邱昭堡、被害人方廣一部分均賠償完畢,另 就被害人王連庸損害部分請被害人方廣一轉交,贓物認領保 管單、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本院110 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27236卷第47、49、55 頁,本院審易卷第49至53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
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李亦禾、邱昭堡及被害人 方廣一成立調解取得其等原諒,業如前述,告訴人李亦禾、 邱昭堡及被害人方廣一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 卷第51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 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李亦禾約定如附表二所 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ㄧ)扣案之小米手電筒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管鉗1支、綠色 一字螺絲起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分別供本件附表一 編號2、3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鍬1支,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一併敘明。另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短 褲1件、白色鞋子1雙、咖啡色側背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 然上開物品均係案發時之日常穿著,並非專供本案犯行之物 ,是難認上開物品乃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附表一編號2「遭 竊財物」欄所示【已歸還】之物,均已分別由告訴人邱昭堡 及被害人王連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可佐(見偵2 7236卷第47、49、55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其餘竊得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2「應沒 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未扣案),因被告與告訴人邱昭堡 、被害人方廣一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被告另透過被害 人方廣一轉交其竊得款項100元與被害人王連庸,有本院110 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號 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51-52頁、第63-64頁)在卷可參, 則被告就其竊得告訴人邱昭堡、被害人王連庸、方廣一財物 部分,均已實際返還,而被告竊得告訴人李亦禾管理10萬4, 110元,因其與告訴人李亦禾以11萬元調解成立,如被告嗣
確實依該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 切實履行,告訴人李亦禾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 訴人李亦禾就本案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告訴人 (被害人) 遭竊財物 應沒收物品 宣告刑 備註 1 於民國109年9月18日0時4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 自正門旁踰越牆垣進入該校後,復透過未上鎖之三年正班外窗,伸手開啟該教室大門進入教室內,徒手竊取財物 李亦禾 新臺幣(下同)10萬4,110元 10萬4,110元 丁學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於109年9月23日2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與管鉗各1把,踰越側面牆垣進入該校後,復以管鉗破壞該校招生處之喇叭鎖進入招生處後,再以一字螺絲起子撬開招生處內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取財物 邱昭堡 現金800元、日幣500元、行動電源1個 (已歸還) 現金800元、日幣500元 丁學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連庸 現金100元、銀戒指1只(已歸還)、行動電源1個 (已歸還) 現金100元 方廣一 現金100元 現金100元 3 於109年9月24日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私立中山國民小學 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與管鉗各1把,自校門口縫隙進入該校後,復以管鉗破壞該校學務處之門把進入學務處後,再以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學務處內辦公桌抽屜,正搜尋財物時,即遭保全發覺遭竊而制止,而未得逞 中山國小 無 無 丁學偉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李亦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李亦禾所指定元大銀行圓山分行戶名關凱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36號
第28489號
第29117號
被 告 丁學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學偉(所涉加重竊盜未遂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09年9月18日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下稱大同高中)前,自正門旁踰越 牆垣進入該校後,復透過未上鎖之三年正班外窗,伸手開啟 該教室大門進入教室內,徒手竊取李亦禾支配管領之該班班 費新臺幣(下同)10萬4,11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9月23日2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 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下稱景文高中)前,攜帶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與管鉗各1把,踰越側 面牆垣進入該校後,復以管鉗破壞該校招生處之喇叭鎖進入 招生處後,再以一字螺絲起子撬開招生處內辦公桌抽屜,徒 手竊取邱昭堡所有之現金800元、日幣500元及行動電源1個 ,王連庸所有之現金100元、銀戒指1只及行動電源1個,方 廣一所有之現金100元得手後離去(毀損喇叭鎖及辦公桌部 分均未據告訴)。
㈢於109年9月24日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 市私立中山國民小學(下稱中山國小)前,攜帶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與管鉗各1把,自校 門口縫隙進入該校後,復以管鉗破壞該校學務處之門把進入 學務處後,再以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學務處內辦公桌抽屜,正 搜尋財物時,即遭保全發覺遭竊而制止,而未得逞(毀損門
把及辦公桌部分均未據告訴)。
㈣嗣經李亦禾、邱昭堡及中山國小校方人員張玉貞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管鉗及一字螺絲起子 各1把。
二、案經邱昭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李亦 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學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在大同高中內,竊取告訴人李亦禾支配管領之班費乙情,惟辯稱:伊竊取金額僅9萬餘元,並未達10萬元云云。 2 告訴人李亦禾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支配管領之10萬4,11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搜索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攝照片68張。 證明被告竊取過程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在景文高中內,竊取金錢、銀戒指及行動電源乙情,惟辯稱:伊竊取金額僅800至900元,並無竊取日幣500元云云。 2 告訴人邱昭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昭堡所有之現金800元、日幣500元及行動電源1個,被害人王連庸所有之現金100元、銀戒指1只及行動電源1個,被害人方廣一所有之現金100元遭竊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扣案物照片9張。 證明員警查獲之過程。 4 現場暨監視器翻攝照片20張。 證明被告竊取過程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玉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竊取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份,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並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份,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並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份,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管鉗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