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78號
TPDM,110,審簡,178,20210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毅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OO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竊 取羅翔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補充更正為 「見羅翔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該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該車後騎乘離去」,並補充被 告王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羅翔文所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入所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詳本院審易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 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00號
被 告 王茗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0日4時17分前後,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竊取羅翔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茗毅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羅翔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汪晉文於警詢中陳述;
(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週邊監視器錄影影像;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