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7號
TPDM,110,審簡,17,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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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8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智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5行所載更正為「楊智皓能預 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 名稱欄所載「彰化銀行開戶資料、歷史往來明細」均刪除、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智皓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除提供之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外,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隱匿存摺、提款卡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存摺、提款卡之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事。則承上開實務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合先敘明。則核被告楊智皓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
  被   告 楊智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皓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 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 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4日透過通訊 軟體,向曾智聰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為由,致曾智聰陷於錯 誤,乃於同年4月30日11時13分許,在7-11新美門市○○○市○○ 區○○路000號),以ATM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 匯入楊智皓前開帳戶,嗣經曾智聰察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曾智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皓之供述 坦承寄出上開帳戶之密碼、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然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對方佯稱欲製造金流而寄出。 2 告訴人曾智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曾智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歷史往來明細、彰化銀行開戶資料、歷史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品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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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