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63號
TPDM,110,審簡,163,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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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彥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如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載「9月13日」 更正為「9月14日」、編號5所載「6時許」更正為「5時56分 」、編號11所載「30分」更正為「27分」、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陳彥學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彥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數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 且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 云,容有誤會。再者,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有既遂 及未遂之階段,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爰審酌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 未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 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無犯罪情事、且已賠償告 訴人損害。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 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 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 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 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



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 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 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 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償還告訴人全部損害,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58號
  被   告 陳彥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學因長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 市消費,而得知該超商有提供咖啡寄杯服務,且於領取寄杯 咖啡時,係由客人自行填載寄杯紀錄簿之作業流程,竟認有 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統一超商華慶門市內,向店內服務人員佯稱為事先寄杯咖啡 之消費者云云,並自行拿起櫃檯旁之寄杯紀錄簿佯裝簽名填 寫,致店內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彥學確實已經先行付 款寄杯,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嗣因負責人周杰楹察覺 有異,待陳彥學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7時37分許,至店內再 次施用相同詐術,並由店員交付大杯冰拿鐵2杯與陳彥學時 ,為周杰楹報警處理,並為警當場逮捕而扣得大杯冰拿鐵2 杯(已發還周杰楹)。
二、案經周杰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杰楹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 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當場為警扣得大杯冰拿鐵2杯,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被告以自行拿起櫃檯旁之寄杯紀錄簿佯裝簽名填寫等方式施用詐術,並詐得大杯冰拿鐵之事實。 5 icash/icash2交易明細表1份。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犯罪時間,有前往統一超商華慶門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1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著手施用詐術前,已 為告訴人所發覺,是難認該次統一超商華慶門市店員係因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該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共1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得財物 1 109年9月11日下午5時56分許 大杯冰拿鐵2杯 2 109年9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 大杯冰拿鐵2杯 3 109年9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 大杯冰拿鐵2杯 4 109年9月14日下午5時55分許 大杯冰拿鐵2杯 5 109年9月15日下午6時許 大杯冰拿鐵2杯 6 109年9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 大杯冰拿鐵2杯 7 109年9月19日上午7時38分許 大杯冰拿鐵2杯 8 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 大杯冰拿鐵2杯 9 109年9月21日上午7時27分許 大杯冰拿鐵2杯 10 109年9月23日上午7時27分許 大杯冰拿鐵2杯 11 109年9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 大杯冰拿鐵2杯 12 109年9月25日上午7時34分許 大杯冰拿鐵2杯 13 109年9月26日上午10時4分許 大杯冰拿鐵2杯 14 109年10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 大杯冰拿鐵2杯 15 109年10月11日上午7時29分許 大杯冰拿鐵2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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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