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60號
TPDM,110,審簡,16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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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玉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9027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
9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
審易字第28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玉凰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在桃園 市某處」應更正為「在位於臺北市博愛路之中華電信服務中 心」,第7至8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應補充更正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並補 充被告汪玉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為「小陳」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之 重利行為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 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重利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重利犯行,增加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 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因此獲得免 除新臺幣2萬元債務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27號
  被   告 汪玉凰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玉凰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 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已預見如任意 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 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 在桃園市某處,以免去自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之條 件,將其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供該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 員,散布小額借貸之廣告,並由不法集團成員基於重利之犯 意,與林吳彥成約定後,借與林吳彥成3萬元,扣首次利息6 ,000元後,實拿2萬4,000元,雙方約定每日還款1,000元, 換算月息百分之20,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俟林吳彥成至中壢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始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玉鳳之供述。 以免去2萬元債務之條件,將門號0000000000給犯罪集團。 2 證人林吳彥成之供述 遭放高利貸之事實。 3 名片影本1紙 被告門號被用於高利貸之廣告。 二、核被告汪玉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惟犯罪集團成員要求林吳彥成申 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08 年6月8日10時46分,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該犯罪 集團成員以林吳彥成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恐 嚇之文字訊息予張竹瑀,致使張竹瑀心生畏懼,以上恐嚇之 犯罪結果,與被告最初提供手機門號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難論以被告幫助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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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