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瑜
李敬杰
陳郁婷
高子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
30號、109年度偵字第295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9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泊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李敬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陳郁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子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李敬杰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泊瑜、李敬杰、高子寧 、陳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高子寧、陳郁婷各將其所申 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李敬杰,被告李 敬杰復提供予被告陳泊瑜,再由被告陳泊瑜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財物,顯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 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陳泊瑜、李敬杰、高子寧、 陳郁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原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同時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且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本院無 庸再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李敬杰、陳泊瑜各基於 同一犯罪意思,於同一時地交付前述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給他人之行為,犯罪行為單一,各應僅論一罪。被告陳泊瑜 、李敬杰各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單一 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陳芷妤、 陳 伃彣之金錢,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4人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陳芷妤、陳伃彣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85頁),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稽,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陳芷妤、陳伃彣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陳泊瑜與告訴人陳芷妤,及被告李敬杰與告訴人陳芷妤、陳伃彣固均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陳泊瑜、李敬杰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陳泊瑜、李敬杰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李敬杰因本 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李敬杰 供承在卷,是該5千元屬被告李敬杰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 李敬杰固分別與告訴人陳芷妤、陳伃彣各以4萬元、1萬5千 元達成和解,然因均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尚未給付完畢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85頁), 是被告李敬杰本案犯罪所得5千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李敬杰嗣後如依上開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 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等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 被告4人僅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 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 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陳泊瑜、李敬杰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以下均為被告與各該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 1 陳芷妤 被告陳泊瑜應給付告訴人陳芷妤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千元至告訴人陳芷妤指定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李敬杰應給付告訴人陳芷妤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告訴人陳芷妤指定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伃彣 被告李敬杰應給付告訴人陳伃彣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告訴人陳伃彣指定之中華郵政台中中清路郵局帳戶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30號
29555號
被 告 陳泊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敬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郁婷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鄰○○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子寧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巿OO區OO街OO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泊瑜、李敬杰、高子寧、陳郁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途,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晚間11時 許,在臺北巿文山區景文街97號5樓高子寧住處,由高子寜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請使用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陳郁婷將其向郵 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 交予李敬杰,李敬杰旋於同日稍後,在高子寜上開住處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 泊瑜,陳泊瑜再於109年6月3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巿板 橋區南雅西路後方河濱,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同年6月5日晚間,以電話向陳 芷妤詐稱其訂購商品系統出錯,需重新操作匯款,陳芷妤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高雄巿大寮區山頂 路283號住處,操作手機APP,分別匯款49980、29980元至陳 郁婷上開帳戶,復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 匯款7980元至陳郁婷上開帳戶。㈡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58分 許,以電話冒充讀冊二手書店客服人員,向陳伃彣詐稱該書 店工作人員不慎將陳伃彣加入VIP,需收取10000元會費,陳 伃彣回稱不願加入VIP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冒充郵局客服人 員,向陳伃彣詐稱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會員設定,陳伃彣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以自動提款機匯款2 9985元至高子寜上開帳戶。嗣經陳芷妤、陳伃彣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芷妤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伃彣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泊瑜之供述 被告陳泊瑜坦承要求被告李敬杰向他人借用帳戶,並將被告李敬杰交付之他人帳戶,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子使用 2 被告李敬杰之供述 被告李敬杰坦承向被告陳郁婷、高子寜借用帳戶交予被告陳泊瑜轉交他人使用 3 被告陳郁婷之供述 被告陳郁婷坦承將郵局帳戶借予李敬杰轉交他人使用 4 被告高子寜之供述 被告高子寜坦承將郵局帳戶借予李敬杰轉交他人使用 5 告訴人陳侈彣、陳芷妤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陳郁婷、高子寜帳戶之經過 6 郵局客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各2份 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陳郁婷、高子寜郵局帳戶之事實 7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客1紙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郁婷、高子寜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