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23015
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13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
訴字第18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張惠貞、胡雯婷、陳雅俐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0:11」 更正為「10:31」、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宏智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又被告謝宏智及 共犯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告訴人洪雲枝
並已匯款,但告訴人洪雲枝在匯款後經郵局人員通知存入 帳號疑似是詐騙集團的帳號,款項並沒有存入詐欺集團提 供的帳戶,且郵局將其匯款圈存,其後並經告訴人洪雲枝 全數領回,此有告訴人洪雲枝警詢筆錄(參109偵23015號 警卷第1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使被告無法 領取。該筆存款既尚未進入被告及共犯之實力支配,故其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則核被告謝宏智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1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3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又被告謝宏智與「林雅茹」、「郭暐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 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而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編號3等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因有分 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 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是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 項之部分,均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 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金額之數次行為,各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各係接續犯,而各論一罪。
(四)另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未遂及洗錢之行為,均係目的單一, 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基此,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均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4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而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 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 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 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末查,被告本案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 償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張惠貞、胡雯婷、陳雅俐指 定之帳戶,有民國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 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 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 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末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 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同此意
旨)。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 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前 ,並無因刑事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 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 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 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詐欺集 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 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 游,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 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據此而論,被告為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部分,係為被告所 提領,再由被告收取並移轉之款項,自可認屬詐騙集團與 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尚未交付上游,屬被告事 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 且已將109年8月11日所提領之贓款15萬均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就此 15萬元犯罪所得,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予追 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二)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你領一次錢
可以得多少報酬?」,被告供稱「我昨天賺4000元。」( 參109偵23015號卷第18頁),就此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就此未扣案之4000元, 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均已與告 訴人等和解,願意代詐騙集團首腦墊款賠償告訴人等損害 ,按月匯入告訴人等指定之帳戶中;如再沒收被告所獲40 00元,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 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 000000000000000)各1張,固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行騙 及被告提領詐得款項時所用之物,惟並非其所有,自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組織罪)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謝宏智願給付張惠貞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 如下:自民國110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捌仟捌佰 柒拾伍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富邦網路銀行 戶名張惠貞,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
二、謝宏智願給付胡雯婷壹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10年2月 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伍佰玖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並將款項匯至胡雯婷指定其小姑趙紫君在華南銀行小港分 行戶名趙紫君,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
三、謝宏智願給付陳雅俐玖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10年2月 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伍佰參拾伍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陳雅俐雖經本院合 法傳喚未到庭,且本院再於庭期後以電話連絡告訴人陳雅俐 未果。告訴人陳雅俐可於收受本判決後提供金融業帳戶號碼 予本院轉供被告謝宏智按月匯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15號
被 告 謝宏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謝宏智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加入由使用LINE帳號「林雅茹」、「郭暐增」之人及另至少2名成年男性、1名成年女性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內至少1名女性成員,於109年8月8日至11日期間,假冒為附表編號1、4被害人欄所載張惠貞、洪雲枝之親友,向張惠貞、洪雲枝謊稱急需借款云云,使張惠貞、洪雲枝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同欄所載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匯(存)入高雄西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另由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向附表編號2、3被害人欄所載胡雯婷、陳雅俐謊稱可提供貸款,惟需先提出保證金云云,使胡雯婷、陳雅俐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同欄所載1萬元、9,000元款項匯(存)入上開高雄西甲郵局人頭帳戶內。而操縱首揭詐欺犯罪組織之「郭暐增」即指派謝宏智於109年8月11日向該詐欺犯罪組織內另1名男性成員領取上開高雄西甲郵局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編號1-3提款時間∕處所(地點)所示時地,提領張惠貞、胡雯婷、陳雅俐匯(存)入上開高雄西甲郵局人頭帳戶之款項,其中於109年8月11日提領之贓款15萬元,並由謝宏智於扣取4,000元之不法酬勞後,將剩餘贓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同詐欺犯罪組織另不詳姓名年籍女性成員取回。嗣謝宏智於附表編號2、3提款
時間∕處所(地點)所示時地,提領胡雯婷、陳雅俐匯(存)入上述高雄西甲郵局人頭帳戶之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張惠貞、胡雯婷、陳雅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宏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
(一)告訴/被害人張惠貞、胡雯婷、陳雅俐、洪雲枝於警詢 中之陳述;
(二)證人張惠貞之證言;
(三)被害人張惠貞、胡雯婷、陳雅俐、洪雲枝提出之臺外幣 交易查詢畫面相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無摺存款存款單及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畫面相片; (四)高雄西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五)被告在板橋站前郵局及統一超商建忠門市內提款時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贓款37,000元、金融/提款 卡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 (七)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內容畫面相片; (八)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使用LINE帳號「 林雅茹」、「郭暐增」之人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4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等共6罪,分 屬不同階段,所犯不同罪名,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亦殊,自 應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被告與其共犯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載之犯罪所得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另扣案 之金融/提款卡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 、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 併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處所(地點) 1 張惠貞 109.08.11 13:46/5萬元 109.08.11 13:47/5萬元 109.08.11 14:20/5萬元 109.08.11 14:13~15、14:55~57 板橋站前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2 胡雯婷 109.08.12 09:42/1萬元 109.08.12 09:52 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市○○區○○○路○段000號 3 陳雅俐 109.08.12 09:49/9000元 109.08.12 10:11~13 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市○○區○○○路○段000號 4 洪雲枝 109.08.12 10:11/5萬元 無(受理郵局退還洪雲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41372號
被 告 謝宏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宏智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加入由使用LINE 帳號「林雅茹」、「郭暐增」之人及另至少2名成年男性、1 名成年女性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專以實施 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並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內至少1名女性成員,於1 09年8月8日15時46分,撥打電話給在臺北市內湖區住所(住 所詳卷)之張惠貞,假冒為張惠貞之親友,向張惠貞謊稱急 需借款云云,使張惠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從其富邦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將同欄所載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存)入高雄西甲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而操縱首揭詐欺犯罪組織 之「郭暐增」即指派謝宏智於109年8月11日向該詐欺犯罪組 織內另1名男性成員領取上開高雄西甲郵局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處所(地點)所示時地, 提領張惠貞匯(存)入上開高雄西甲郵局人頭帳戶之款項, 其中於109年8月11日提領之贓款15萬元,並由謝宏智於扣取 4,000元之不法酬勞後,將剩餘贓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 號前交付同詐欺犯罪組織另不詳姓名年籍女性成員取回。經 張惠貞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宏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上開富邦銀行、中國信託網路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謝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其犯罪所得4,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謝宏智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01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0 15號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 案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15號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完全相同,是本件被告所為 與前揭起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應一併審理,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處所(地點) 1 張惠貞 109.08.11 13:46/5萬元 109.08.11 13:47/5萬元 109.08.11 14:20/5萬元 109.08.11 14:13~15、14:55~57 板橋站前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