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宥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8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71
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宥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鍾捷如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0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鍾捷如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 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審酌被告佯稱可投資房地產按月分紅3至5萬元詐得告訴人金 錢,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及請求從輕量刑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 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80號
被 告 秦嗣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現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嗣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98年3月2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間,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東路5段59巷之前住處,向鍾捷如誆稱要拿錢去投資房地產 ,只要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即可拿到3至5萬 元不等分紅等語,並以簽發面額各為76萬5000元、60萬5000 元之本票予鍾捷如之母親曾炳昭作為擔保,鍾捷如因而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共計327萬102元金額予秦嗣芬,作為投資使 用。嗣經秦嗣芬取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代為投資,僅還款 17萬7000元後,即且避不見面,鍾捷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捷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泰嗣芬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捷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簽發之面額76萬5000元、60萬5000元本票影本2紙 證明被告曾以交付左列本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鍾捷如之事實。 4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之渣打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暨內頁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乙紙 證明告訴人鍾捷如因受被告以犯罪事實之詐騙方式,而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泰嗣芬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至被告詐騙告訴人鍾捷如之犯罪 所得金額合計327萬102元,除業已返還17萬7,000元外,其 餘尚未返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