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淯仁
李弘煜
上列被告二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3394號、第27275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109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淯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詐欺得利罪,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之數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李弘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顔維廷」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核被告蕭淯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八次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蕭淯仁偽簽「顔維廷」署押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蕭淯仁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八次詐欺得利罪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有距,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核被告李弘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八次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李弘煜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八次詐欺得利罪犯行間,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有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未扣案李政洋身心診所初診表一份,業經被告行使而交 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顔維廷」署押一枚 ,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94號
第27275號
被 告 蕭淯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弘煜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淯仁與李弘煜為朋友關係,蕭淯仁因長期服用安眠藥,導 致所需藥量超過健保給付之上限,已不得在同一月份內持其 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重複領取安眠藥,且明知持 本人健保卡前往健保特約醫院看診時,如藥物需求已超過健 保給付之上限,則需自行負擔藥物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李弘煜借用健保卡看診領藥使用,詎李弘煜亦明 知蕭淯仁向其借用健保卡係為就醫看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7 月16日起,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其健保卡交付蕭淯仁,蕭淯仁隨即持李弘煜之健保卡至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李政洋身心診所,佯稱係李 弘煜本人並掛號就醫,致該診所不知情之醫護人員陷於錯誤 ,而為蕭淯仁提供醫療服務開立處方並交付相關藥物,嗣蕭 淯仁除支付部分負擔之費用外,並獲得減免如附表所示之診 察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健保申報點數之不法利益。二、蕭淯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7日,利用為朋友顔維廷領取振 興券而取得顔維廷健保卡之機會,未經顔維廷之同意,擅自 持顔維廷健保卡至上址李政洋身心診所,在該診所初診表之 「個案簽名」欄位上,偽簽「顔維廷」之署名1 個,並以顔 維廷之名義書寫個人基本資料,用以表彰係顔維廷本人看診 並同意個人資料供診所利用之意,再將顔維廷健保卡及初診 表交付予護理人員而行使之,佯稱係顔維廷本人並掛號就醫 ,致該診所不知情之醫護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蕭淯仁提供醫 療服務開立處方並交付相關藥物,嗣蕭淯仁除支付部分負擔 之費用外,並獲得減免診察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健保申 報點數372 點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顔維廷及李政洋身 心診所。嗣因李政洋身心診所醫護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淯仁、李弘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政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李政洋身心診所初診表2 份、藥品明細收據1 紙、病歷查 詢作業2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淯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等罪嫌。被告蕭淯仁偽簽「顔維廷」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蕭 淯仁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蕭淯 仁所犯上開9 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上開診所初診表上偽造之「顏維廷」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李弘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李弘煜所犯上開8 次幫 助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李弘煜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健保申報點數 1 107年7月16日 774 2 107年7月23日 649 3 107年8月17日 747 4 107年9月21日 747 5 107年10月22日 495 6 107年11月21日 495 7 107年12月24日 495 8 108年1月25日 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