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2
8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
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仁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三得利牌威士忌酒小角瓶壹瓶、黑橋牌原味香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三得利牌威士忌酒小角瓶壹瓶、雙醬炙燒鐵板麵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仁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2 月4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三得利牌威士忌酒小角瓶1瓶〔 售價新臺幣(下同)150元〕、黑橋牌原味香腸1個(售價115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劉仁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2月6 日上午7時許,在前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 三得利牌威士忌酒小角瓶1瓶(售價150元)、雙醬炙燒鐵板 麵1盒(售價7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羅智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攝得被告劉仁仲行竊經過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㈢失竊物品價格明細。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本件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劉 仁仲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2罪之 刑均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 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㈠」竊得之三得利牌威士忌酒小 角瓶1瓶、黑橋牌原味香腸1個;於犯罪事實要旨「一、㈡」 竊得之三得利牌威士忌酒小角瓶1瓶、雙醬炙燒鐵板麵1盒, 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 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 ,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