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婷婷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3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婷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范婷婷(原名耿 淑婷)於民國109年7月17日8時許,騎乘車牌碼MXC-8271號普 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范婷婷(原名耿淑婷)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8年7月17日 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9行「 張淑梅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多處手指挫 擦傷、右手腕扭傷、右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第二指骨 閉鎖性骨折、上颌門齒4顆斷裂等傷害」更正為「張淑梅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多處手指挫擦傷、右 手腕扭傷、左上門牙疼痛、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婷婷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7、78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31、33、47、55至60、65、83頁,本院審原交易卷 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婷婷無駕駛執照等情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 3頁)在卷可查,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 7頁),是被告無照駕駛,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張淑梅受有傷 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7、 77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 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 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 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在行經如 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車距即逕 行超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交易 卷第7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車道亦有不當(惟此應僅係民事損害賠 償可否過失相抵之問題,與被告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責無涉 )、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交易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