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4號
TPDM,110,單聲沒,4,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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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興(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8年度偵緝字第156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4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建興與同案被告葉建源所涉犯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因被告死亡及同案被告葉建源犯罪 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 第1563號、108年度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 案之票號CH005845號,發票日為民國106年9月4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98萬元,發票人為葉建源周秋菊之 本票及106年9月4日協議書各1紙經送指紋鑑定結果,其上指 紋均為被告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74號民事 判決附卷可稽,足見上揭扣案物均屬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 及偽造之署名、署押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 及第219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 有價證券,以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及第219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建源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其中被 告部分因死亡、同案被告葉建源因犯罪嫌疑不足,均經聲請 人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108年度偵字第8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該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發票人欄所簽署之「葉 建源」、「周秋菊」署名及指紋,均為被告所偽造;又卷附 如附表二所示之106年9月4日協議書,其上債務人、連帶保 證人等欄分別簽署之「葉建源」、「周秋菊」署名及指紋,



亦為被告偽造等情,業據證人陳文見、楊忠和偵訊證述明確 (見800號偵卷第20至21反面、51至53頁),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2紙(見800號偵卷第32至34、42 至45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本票1紙及該協議書上之署押 確均係偽造,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本票內 所偽造之署押及指紋,均屬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 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依上揭說明,無庸再重 覆諭知沒收。從而,本案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05條、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文昭附表一:應沒收偽造之本票
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備註 CH005845 106年9月4日 198萬元 葉建源周秋菊 影本如800號偵卷第23頁所示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私文書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 備註 106年9月4日協議書 債務人欄 偽造之「葉建源」署名及指紋各1枚 影本如800號偵卷第24頁所示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之「周秋菊」署名及指紋各1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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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