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10號
TPDM,110,單聲沒,10,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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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東



鄭翰力




甘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
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陸佰元、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春東鄭翰力甘蓮珠涉犯賭博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11649號為職權不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 新臺幣(下同)2,000元(黃春東所有)、600元(鄭翰力所 有)、1,400元(甘蓮珠所有),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 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 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 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三、經查:
 ㈠被告黃春東鄭翰力甘蓮珠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6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復由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649號全 案卷證屬實。
 ㈡扣案之賭資2,000元、600元、1,400元,依同案被告許傳成於 偵查中供稱:是警察叫我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96 頁反面),參酌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139至141頁), 尚無從認定係在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聲請人認上 開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惟扣案之賭資2,000元、600元、1,400元,分別為被告黃 春東、鄭翰力甘蓮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有用之物,業據其 等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40頁、第100頁),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象棋1副,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791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確定,且上開象棋業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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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