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麒灶
被上訴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農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本院鳳山簡
易庭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將仁武鄉灣內村灣內一巷二十六號 平房農舍乙棟二間建之其中東邊一間遷讓交還上訴人,㈡第一、二兩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民法第七六七條 規定極為明顯,本件訟爭房屋,上訴人之家父(即訴訟代理人)陳麒灶於民國 七十二年六月二日向甲○○購買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內一巷二十六號二間建 農舍乙棟(附建造執照),基地建在一一0三、一一0四號地號上,本國式壹 層樓房加強磚造權利範圍全部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伍仟元(此有法 院公證),至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上訴人與案外人翁榮文、陳侯招三人共同 另向地主甲○○(即被告)購買該一一0三號農田(地上物農舍不包括在內) 該土地三人共有各持分權利範圍,上訴人(即稱甲方)出資一八五萬元,佔權 利範圍捌分之三,翁榮文(即稱乙方)出資一七五萬元,佔權利範圍捌分之三 ,陳侯招(即稱丙方)出資一一五萬元佔權利範圍捌分之二,上訴人因先承購 該棟二十六號農舍二間建地上權佔地建在一一0三、一一0四號二筆地上(致 稱二分之一)恐日後,後者參與承購農地持分共有人,乙方翁榮文,丙方陳侯 招及丁方地主甲○○等間,發生對上訴人所購地上權農舍誤會,共同持分及一 一0四號地上農舍未購農地優先承購權問題,故共同承購農地當日,甲、乙、 丙、丁因此共同訂立約定明細切結書(此有第一次共有人及地主所立切結書證 二),而後甲、乙、丙三方為防避三方生子,對上訴人所購二十六號地上權二 間建農舍權利,發生誤會爭執糾紛,致當日甲、乙、丙三方私再立份切結,並 邀同三方妻子會同確認農舍與農地權利有別,悉免日後發生不知隱情糾紛(此 有甲、乙、丙及妻子切結書證三),詎事隔二年後至七十四年間該一一0四號 蓋有農舍農地,被告(即地主)甲○○讓售與同被告丙○○○,被告甲○○違 背信守,全無依切結書約束保留建有農舍土地面積與上訴人優先承購,故一一 0四號農地全部售與告丙○○○,引起糾紛之一,至七十六年,一一0三號農 地,共有人陳侯招持分額轉讓與被告丙○○○,致使被告丙○○○,乘機竊佔
上訴人所有權東方一間農舍損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提 起本訴,復如上述表達甚明,原審對於農舍買賣與土地買賣切結約定此點不審 究,將原告之訴駁回,匪獨見解失當,抑且未查明調查之能事。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份,無非以原審⑴對於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 日上訴人與被告甲○○房屋契約買賣,該仁武鄉灣內村灣內一巷二十六號地號 灣子內段一一0三、一一0四號本國式壹層樓房加強磚造全部而契約請求公證 是假的,以採信被告片言,即按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行使,依其所為判斷仍應 受證據之確實性信憑性等證明力之支配,若僅憑揑造子虛之空言,並無確實之 反證,竟據以摒棄確實之積極證據而不採,應屬採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為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該房屋(農舍)契約買賣係雙方委託代理人 黃美英請求買賣契約公證不具效力,顯有抹黑法院公證公信效力。⑵上訴人等 與地主甲○○農地買賣係在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非在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被 告所供卷該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訂買賣契約書非真正,應無可採。⑶上訴人 與地主甲○○買賣切結書第一條第一項明白約定上訴人(即甲方)與甲○○( 即丁地主)承買仁武鄉○○○段一一0三、一一0四號之地上農舍壹棟(持分 二分之一)該二分之一意思以表明該農舍蓋在一一0三、一一0四號二筆土地 上,故為持分二分之一之稱,以免日後未購一一0四號土地與丁方糾纏不清, 因此上訴人個人與丁方切結第一條第一項約定絕非農舍持分二分之一可言,此 有七十二年六月二日買賣農舍房屋全部請求公證甚明,若假以農舍持二分之一 權利者,即無公證全部之理,尚且更不必列入切結一一0四號土地上權之約束 ,原審對於事因要項切結有誤會曲解之認事用法不備之理由。⑷再查切結書第 一條第二項,因甲、乙、丙三者,向丁方承買一一0三號田地,但其房屋建於 同段一一0四號田地為丁方所有,日後如有該段一一0四號田地出賣時,其該 農舍建有田地部份得保留給甲方,丁方甲○○(地主)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 求賠償(賠償是指一一0四號地上農舍土地租金),原審對於此項續約意思亦 有疏未注意審究,因此判決農舍持分二分之一見解有誤。 ㈢被上訴人丙○○○實無權利侵占上訴人之權利農舍一間,依法遷離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甲○○以一一0四號地上農舍,早於七十二年六月二日讓售與上訴 人,並已付清全部價金,以違背信守,一屋兩賣,盜將上訴人所有權農舍一間 不法與被上訴人丙○○○交易,依法應屬無效。 ㈣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甲、乙、丙、丁等四方切結書為仁武鄉○○○段一一0三 、一一0四號土地上農舍壹棟(持分二分之一)之意思載明為農舍壹棟蓋在一 一0三、一一0四號土地上,為表示土地上二筆以稱持分二分之一,而非指農 舍二分之一之意思,在切結書上第一條後段,因甲、乙、丙三者,向丁方(甲 ○○)承買仁武鄉灣子內一0三號田地,但其房屋(即農舍)建於同段一一0 四號田地,而田地為丁方所有,日後如有該段一一0四號田地出賣時,其該農 舍建有田地部得保留出售給甲方,丁方不得提出任何何異議或要求賠償,查該 切結書第一條特約事項,明確指明該二筆一一0三、一一0四號地上農舍是甲 方(即上訴人)所有非常明確。如按原判決認事用法,即一一0三號土地列入 即可,而一一0四號土地即不必列入其中切結載內之必要,由此明斷是非,可
以證明一一0四及一一0三號地上農舍為上訴人所有至明。 ㈤次查上訴人若假以無購買一一0三、一一0四號地上物農舍二間合併為門牌號 二十六號全部,同日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即不必與丁方(即被告稱為地主)定 立切結書,再於後者甲、乙、丙三方,亦不必要邀請乙方丙方之有關繼承利害 關係人參與切結認同地上權房屋(即二間農舍)之切結書之必要,請予查明即 知。
㈥被上訴人丙○○○一一0三號土地權利範圍,係由向丙方陳侯招雖稱債權移轉 陳侯招僅出資移轉金僅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不及以上訴人購地出資新台幣壹 佰捌拾伍萬元為多,陳侯招明顥並無地上權農舍權利,極為明顯,而後者被告 丙○○○藉口為丙方債權移轉取得農舍二分之一權利,顯為矇蔽所言不實。 ㈦再查被告原地主甲○○於七十二年六月二日出售與上訴人二間農舍全部合併為 門牌號二六號房屋(附建照),被告甲○○非無所知而於七十四年元月間該一 一0四號土地全部出售與同被告丙○○○,全無依切結書履行保留蓋有地上物 農舍部份土地,留售與上訴人,被告丙○○○與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農舍 二十六號二間其中一間買賣顯屬偽造文書,串通乘機盜移轉登記行為所取得, 依法應屬登記無效,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買賣等農舍,至民國七十五年 受高雄縣稅捐處追繳,自七十一年起至民國七十五年追繳房屋契約計壹萬零叁 佰柒拾肆元,僅有上訴人一人名義至明,上訴人為繳契稅其間委託甲○○僱用 代書張宏華辦理突至民國七十六年房屋稅單忍增乙○○二人,顯足被告甲○○ 與丙○○○串通代書偽造辦理盜登記增一人甲○○權利,再由甲○○讓權丙○ ○○,故予甲○○名義偽造保留一間矇蔽稅捐處,致後稅單為二人,而甲○○ 早於七十二年間該農舍二間全部已讓售與上訴人(有公證及切結書)可以查明 真象,被告等行為全屬偽造,依法侵占確實無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公證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農地,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在鳳山簡易庭坦承持有農舍二分之一所 有權之事實,並撤回告訴。
㈡原告以七十二年六月二日法院公證書,主張農舍全部所有權,但是原告在辦妥 公證書之後,且無權立即搬入使用該農舍,而必須等到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交 屋(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第六條標的物交付日期),且可使 用範圍祗能擁有農舍所有權貳分之壹與公證書農舍全部所有權差了一半,而原 告在搬入二分之一農舍之後,立即封住通道,由一棟隔開為二間,另一間(一 一0四部份)為地主移交給被告使用,迄今十多年並無異議。 ㈢地主林土松先生說:「一一0三、一一0四兩筆土地值七00多萬,而二間農 舍約值二十萬元。」在農業發展條例中,農舍是農地的一部份,密不可分的, 不會本末倒置,先售農舍再售農地的不智做法。 ㈣依仁武地政事務所測繪平面圖中可以看出原告一一0三農舍有二分之一是蓋在 被告一一0四之土地上,已明顯侵佔被告土地之實。
㈤再依合夥人與地主之間切結書,及合夥之間相互切結書亦明確記載所購買之農 舍權利:地上平房壹(棟持分二分之一),具切結書日期為七十二年八月十七 日,是在法院公證書七十二年六月二日之後。公證書在前,契約書(切結書) 在後,而內容却前後不符相互矛盾,當以後者文件可信度最高。 ㈥原告應提出七十二年六月二日公證書中「農舍買賣契約書」來釐清上述疑點, 再者就是以不正當手段取得。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地主與原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高 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七十二年公字第九三八七號公證卷宗及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九七 一號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竊佔上訴人所有權利農舍一間,係上訴人之父陳麒 灶於七十二年六月二日向甲○○價購以坐落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內一巷廿六號 乙棟二間建加強磚造農舍,其農舍基地建蓋於灣子內段一一0三及一一0四號各 二分之一土地上,係上訴人個人名義所購即同年七月九日上訴人與案外人廖榮文 及陳候招等三人共同向土地原有人甲○○承購該已建農舍土地一一0三號面積0 、二五三五公頃承購共同持分所有,其餘農舍基地一一0四號土地一筆,該農舍 為上訴人所有權所有,由甲○○保留,而上訴人為一一0三及一一0四號農舍基 地,防恐日後誤會發生爭執糾紛,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會同共有人三人及土地原有 人甲○○等四人面當協議農舍基地及權利承諾成立切結書第四條定有明文,該農 舍是上訴人所有權所有,詎至民國七十四年元月廿八日甲○○將保留分一一0四 號土地一筆面積0、一0九四公頃,出售與被上訴人丙○○○,而被上訴人再於 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向上訴人一一0三號持分共有人陳候招債權移轉承購陳候招 持分部份,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農舍買賣約有條件,載明同段一一0四號土地日 後如有出賣時,其該農舍土地部份,應保留售予上訴人,因上訴人很少前往探察 ,至民國七十八年二月間突發現價購二間農舍就其中一間受人侵住,經調查發覺 係被上訴人丙○○○所竊佔,經三再四協調,奈被上訴人拒還遷讓,推稱一一0 四號土地係伊土地所有權人,該舍應屬伊,不分皂白,強詞奪理,堅占不移,據 該農舍上訴人價購以先,而被上訴人購地以後,且無租賃關係,拒不遷讓,按物 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得請求遷讓返還之。本係系爭農舍係上訴 人承購所有權所有,被上訴人丙○○○自屬無權竊佔轉租與第三人使用,被上訴 人甲○○為不信守切結書約定,暗將約定農舍一一0四號土地售與被上訴人丙○ ○○違背信守,造成先購權土地損害,被上訴人甲○○應負回復原狀約定責任。三、被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向甲○○購買高雄縣仁武鄉○○ ○段一一0四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灣內村灣內一巷二十六號之農舍一棟,因為農舍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所以沒有建物所有權狀,上訴人提出之法院公證之建築改良 物(土地)買賣契約書聲請公證程序有瑕疵,應不具效力。上訴人等人與地主甲 ○○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建物標示部分已明白指出係僅
所有權貳分之壹;又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雙方所簽立之切結書第一條載明:「甲方 向乙方承買仁武鄉○○○段一一0三、一一0四號之土地上農舍壹棟(持分二分 之一);另又於同日由共同承買人及其親屬所共同簽署之另一份切結書中亦載明 :「甲方向丁方承買仁武鄉○○○段一一0三、一一0四號之土地上農舍壹棟( 持分二分之一),其因甲、乙、丙三者向丁方承買仁武鄉○○○段一一0三、一 一0四號田地,但其房屋建於同段一一0四號田地為丁方所有...... 」,足見 上訴人當時所購買係第一一0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農舍,而被上訴人所購買者 係第一一0四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農舍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證書及所附之建築改良物(土地)買賣契約書一 份為證,惟查: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又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 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本件法院公證之買 賣契約書係公文書雖有書證之能力,依上開法律之規定,當然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日上訴人與被告甲○○訂立房屋契約 買賣,為該仁武鄉灣內村灣內一巷二十六號地號灣子內段一一0三、一一0四號 本國式壹層樓房加強磚造全部」,並提出公證書一份為據。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候招、翁榮文等人與被上訴人即地主甲○○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中有關不動產標示記載如下:一、土地標示:仁武鄉○○○段地號一一 0三、地目田、等則一一、面積零點貳伍參伍公頃等土地壹筆、所有權全部。二 、建物標示:仁武鄉灣內村灣內一巷二十六號平房、所有權貳分之一。又於同年 八月十七日雙方所簽立之切結書第一條載明:「甲方(即乙○○)向丁方(即甲 ○○)承買仁武鄉○○○段一一0三、一一0四號之土地上農舍壹棟(持分二分 之一)......。」,第四條載明:「該農舍雖為甲方所有,但因......。」;另 又於同日由乙○○與訴外人陳侯招、翁榮文等共同承買人及其等配偶陳麗珠、翁 黃玉盆、陳禮司所共同簽署之另一份切結書中亦載明:「甲方向丁方(甲○○) 承買仁武鄉○○○段一一0三、一一0四號之土地上農舍壹棟(持分二分之一) ,其因甲、乙、丙三者向丁方承買仁武鄉○○○段一一0三、一一0四號田地, 但其房屋建於同段一一0四號田地為丁方所有...... 」,此分別有買賣契約書 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二份附卷足憑;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亦為地主甲○○之父林 土松亦到庭證述:「地號一一0三是陳麒灶向我兒子買的,而賣給丙○○○的地 號是一一0四號,二者相差二年。」;「一一0三號之建物有占到一一0四地號 的土地,這二筆土地的農舍都是我蓋的,買賣標的均包括農舍」(見原審卷第八 十三;八十四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賣給上訴人的房子是二分之一, 地號為一一0三是賣給上訴人,地號一一0四是賣給被上訴人,我所陳述與在簡 易庭之案件相同;房子雖然是兩棟,但使用執照只有一張,因上訴人先向我買房 子,所以我把使用執照給上訴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準被程序筆錄 ),核均與上揭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之記載相符。是上開公證書之內容與上揭買 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之記載尚有不符,因之尚無法全予採信。
㈢上訴人又稱「上訴人等與地主甲○○農地買賣係在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非在七 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被告所供卷該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訂買賣契約書非真正, 」,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為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之 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經本院閱後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地主即 另一被上訴人甲○○之買賣契約相符,且於本院諭知「是否可提出七十二年八月 十七日之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答稱無法提出,只有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之買賣 契約書」(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 不足採。
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我向甲○○購買高雄縣仁武鄉灣 內村灣內一巷廿六號二間,但林某並未把另外一間交給我,系爭房屋並未辦保存 登記」(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若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所購 買之房屋非僅如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二分之一,則甲○○不可能僅交付第一一 0三地號上之加強磚造農舍,而上訴人卻未即時提出爭議。且上訴人購買第一一 0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農舍係在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而被上訴人購買上開第 一一0四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農舍係在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此有上開租賃契 約書二份在卷可稽,兩者買賣之時間相隔約一年半,若上訴人確有購買上開第一 一0四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農舍,亦不可能於一年半之時間內,皆未取得系爭農 舍之占有,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㈤參以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一0三地號上之加強磚造農舍之基地確有部份坐落於被上 訴人丙○○○所有第一一0四地號之土地上,此經原審到場履勘並有高雄縣仁武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內足稽,足見上訴人當時所購 買係第一一0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農舍,而被上訴人所購買者係第一一0四地 號之土地及其上之農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日上訴人與被告甲○○ 訂立之房屋契約買賣,為該仁武鄉灣內村灣內一巷二十六號地號灣子內段一一0 三、一一0四號本國式壹層樓房加強磚造全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當時所購買係第一一0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農舍,而被上訴人所購買者係第 一一0四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農舍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 應將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內一巷二十六號內農舍一棟,二間之其中以東一間遷 讓交還原告,並應將一樓上增建部份拆除回復原狀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云云,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真 真
法 官 朱 玲 瑤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