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憑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確定書在卷可稽。該案之扣案物(詳如附表所示)分別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品,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 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 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 169號著有解釋在案。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 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 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奕憑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9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125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 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因鑑驗用罄之部分,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鑑驗在案,足認含有第二級 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志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結晶1袋(淨重0.55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51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結晶1袋(淨重0.01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18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4 分裝勺1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