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心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心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心宇自民國110 年1 月9 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0)日凌 晨1 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 段某餐廳內飲 用紅白酒、生啤酒及燒酒後,雖先返回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撫遠街395 巷之居所休憩,猶於同年月10日凌晨3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6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際,因員警行 路檢而予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其遭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心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5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與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 25頁、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依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所示(見偵卷第21頁),被告實於110 年1 月 10日凌晨3 時6 分許遭員警攔查,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要無記載,爰由本院補充攔查時間如上。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1頁),然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應悉酒精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多 種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且自身並無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狀態,仍執意於前開時間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承從事回 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