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泰於民國109年12月5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6)日0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 路4段36巷由北向南直行,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36巷 與光復南路33巷口時,與張宏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 正)發生交通事故(張宏威未受有傷害),黃國泰隨即離開 現場,經警循線查獲時,發現其身上有酒精味,遂於同日2 時4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9頁、第42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宏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 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109年1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刑案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
27至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 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論旨參照)。查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係記載被告於警方到 場時,已留下車輛離開現場,由警方至其事故地附近之住家 通知其出面說明等情(見偵卷第2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即 陳稱略以:「(問:經警方接獲報案,於109年12月6日發生 車禍,有台普通重機(078-CQR)駕駛黃國泰(下稱嫌)與 另一台自小客(TDS-5607)駕駛發生碰撞,經警方到場時, 發現普重機駕駛已不在現場,遂前往該嫌之住處尋找該嫌, 經向嫌盤查後,發現嫌全身散發酒氣,面容紅赤,嫌坦承有 騎乘重機(078-CQR)之情事,於是警方對嫌實施酒精濃度 檢測,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43MG/L,請問是否正確?是否為 你本人所駕駛普重機(078-CQR)?)正確,是我本人駕駛 普重機(078-CQR)」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堪認係警 方已發見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被告方自白坦承犯行,是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 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 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駕駛車輛過程中肇事,對人車及自身 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