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9號
TPDM,110,交簡,59,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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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德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德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德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經 本院以104年度智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20萬元,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刑智上訴字 第1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智慧財 產法院以107年刑智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20萬元,被告並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均有因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犯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 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乃政府機關近年來透 過教育及各類媒體長期宣導之重點,且社會上酒後駕車造成



之交通事故頻生,動輒造成嚴重死傷,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為被告所明知 。詎被告先於9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 本院判決處罰金7萬元(案列本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1917號 )後,又於10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 新北地院判刑確定(此部分如前述構成累犯),卻仍漠視上 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本案第三次服用酒類後騎 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實有不該,當不宜輕縱。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後即 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案發時職業為保 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各情(見偵卷第10頁),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自述喝酒與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機車方式犯罪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2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5號
  被   告 戴德秀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德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2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警惕,於109年11月25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翌(26)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 上午10時55分許,在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 經員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達每公 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德秀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測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宜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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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