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瑞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 同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上路。嗣於同(1)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32.9公里安坑隧道外側車道時,不慎自 後撞擊前方由黃志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並導致該車再往前推撞楊仁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志成、楊仁弘均未受傷)。隨後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6分測得張明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反 面、第38頁正反面、第24至32頁),核與證人黃志成、楊仁 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並有國 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8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7頁、第18 頁、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4號卷 第13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觀諸卷附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 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於上揭時、地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可徵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本 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 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不得駕車, 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駕車為近 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 ,此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亦應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詎被告仍於酒後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上路, 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既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 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營業用大貨車 ,不慎撞擊前方由黃志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並導致 該車再往前推撞楊仁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本應 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上路 雖不慎肇事,惟並未造成他人受傷,併酌以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為工(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