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3號
TPDM,110,交簡,2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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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 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 使行為人須受至少2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之立法變遷現象 ,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 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 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導致人員傷 、亡之危害程度猶為嚴重,仍於飲酒後駕駛對公共危險危害 甚鉅之自用小客車,發動引擎、打方向盤移動車輛欲駛入市 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52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斟酌此次酒後駕車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 發生事故,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 素行、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陳星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傑於民國110年1月1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 店內飲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動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並操作方向盤及打方向燈移動



上開車輛,嗣於同日3時39分許,員警騎車經過發現有異攔 查,並於同日3時5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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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